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7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722號

原告 黃薪愷

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源隆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源隆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源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雖以「高源隆」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高源隆」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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