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李誠益
被告 周品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訴外人 張英智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透原告線上申請信用卡之功能,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張英智」之簽名後,連同張英智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檔案,上傳至原告之網站,而偽以「張英智」之名義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致使原告之核卡人員,誤認係張英智本人申辦信用卡,同意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予被告,並將花旗信用卡郵寄至被告居住地,被告因而向原告詐得上開花旗信用卡1張得手,足生損害原告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取得上開花旗信用卡後,明知其並未得張英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自同年月24日起,接續持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在讓 周品禎 消費後,復據以輾轉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英智本人持卡消費,因而分別同意交付被告所消費之款項,而被告亦據以詐得其所消費之物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0,647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已經收到強制執行通知單,本件訴訟實為原告重複請求,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亦於本件審理時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已經收到強制執行通知單,原告重複請求部分,查原告所稱強制執行通知單,應係指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核發之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請求金額,與本件完全相同,衡酌系爭支付命令之案號為「112年」,應可推論原告於112年間就本件同一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本件原告係於111年4月27日,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是原告係先提出本件訴訟後,又就同一事件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應堪認定。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該等法規修正後,支付命令雖仍具執行力,然已不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不論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核發及確定,本件原告仍有以本件訴訟以獲確定判決效力之實益,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係112年4月11日核發,縱然被告於該日即已收受,計算至本判決宣判日(即112年5月4日),亦僅甫確定,以法院訴訟實務之進度,應尚未進行強制執行,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應尚未因系爭支付命令而全部或部分清償,是被告辯稱上情,應不致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本院仍應為准許原告之訴之判決,倘本件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日後均確定,原告將持有2份債權實同一之執行名義,若日後竟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以保障己身權利,併此說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