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5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556號

原告 鍾郁雯

被告 傅佩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未見兩造間有關於清償借款之清償地相關約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