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蘇正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6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16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正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鋸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3日22時2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117巷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鋸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鋸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衡諸社會通念,無隨身攜帶上開器械外出之必要,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鋸刀1把,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