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長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花長正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花長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棋牌社趁告訴人 林宸希 玩牌時竊取告訴人置於椅背上之包包,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不高(錢包、鑰匙、證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被告花長正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長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冠軍麻將棋牌社,徒手竊取林宸希所有小CK側背包(內有錢包、鑰匙、證件)1個,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林宸希 發現遭竊,報警查辦。
二、案經林宸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花長正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宸希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畫面資料4張、查證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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