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恒閣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恒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短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恒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91號被告許恒閣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SOGO百貨公司忠孝館6樓之VANS專櫃,見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短袖上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480元),並放入其攜帶之紙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VANS專櫃店長 內田雅子 盤點時發現櫃上商品有缺漏,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田雅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內田雅子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念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