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黃朝裕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姜孟妤
何新台 蕭全宏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其於106年6月7日與訴外人偉鎮醫療器材行刷卡交易新臺幣(下同)181,500元後,於106年6月30日致電被上訴人稱該交易為爭議款,申請查明該款項,被上訴人遂於同日暫將該181,500元不予計入信用卡帳款,其後經查明非屬爭議帳款後,再將該帳款列入,直至107年4月19日止,上訴人尚積欠194,475元及其中186,267元自107年4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4,475元,及其中186,267元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向訴外人偉鎮醫療器材行刷卡購買181,500元商品後,因未收到訂購之商品,認本件為盜刷、未授權交易之爭議帳款,已於106年6月30日要求查明爭議帳款,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5項約定,有責任及義務協助處理,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本件爭議款項為未授權交易,被上訴人若有相反主張,應積極調閱簽單查明真偽,而非泛言空指為上訴人應付帳款;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信用卡法律關係之存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情事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475元,及其中186,267元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2.於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帳款中,記載簽帳日為106年6月7日,交易項目記載偉鎮醫療器材行,金額181,500元。(原審卷第50頁)
3.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客服中心,關於卷附客服通聯紀錄之譯文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部分內容節錄如下:
上訴人稱:「對18萬多,我前幾天有反應過,就是廠商失聯,因為我是跟他購買東西刷卡然後照理說他應該要寄來給我,但是過了幾天之後我有跟對方聯絡,對方一直說他東西還有缺,他都補齊後再給我。」...上訴人稱:「...這個是爭議款,看這邊怎麼幫我處理。
」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稱:「爭議款...」上訴人稱:「等於說我刷卡東西沒收到,對方聯絡不上,完全失聯,所有EMAIL、LINE、市話、手機全部都失聯。
」...上訴人稱:「但是有你們的程序我了解阿,但是我要啟動這個程序,我們這邊當然也要反應這個狀況。」
4.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暫退181,500元(原審卷第50頁)。
5.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再將181,500元列入系爭信用卡帳款。(原審卷第60頁)
6.於107年2月5日,上訴人有另一筆退款1,710元存入帳戶中。(本院卷一第125頁)
7.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701元。(本院卷一第125頁即原審卷64頁)
8.上訴人於107年2月17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1,183元。(本院卷一第129頁即原審卷66頁))
9.關於181,500元之交易,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簽帳單。
(二)爭點:於上訴人信用卡帳款中,記載簽帳日為106年6月7日,交易項目記載偉鎮醫療器材行,金額181,500元,該筆交易有無經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有無給付被上訴人該筆帳款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106年6月30日通聯紀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為爭議帳款時,係表示「等於說我刷卡東西沒收到,對方聯絡不上,完全失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並未稱其信用卡有遭盜刷或稱該交易係未經授權之情事。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日間與訴外人偉鎮醫療器材行及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易之信用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7日前之同年3月30日、5月9日即持系爭信用卡與訴外人偉鎮醫療器材行為交易,於106年6月7日之後,上訴人亦分別於106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使用其所持有之其他信用卡與訴外人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為交易;上開信用卡交易紀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知於106年6月7日與訴外人偉鎮醫療器材行之金額為181,500元之信用卡交易,係經上訴人本人之授權而爲,並非盜刷。雖被上訴人因該商家其後已搬遷而無法提出簽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惟關於簽帳單僅屬證據方法之一,而由前開通聯紀錄、前後信用卡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足證明該181,500元之信用卡交易係經上訴人本人授權而爲。
(二)按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爲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本件交易既經上訴人本人授權而為,上訴人即不得以與特約商店即訴外人偉鎮醫療器材行間之履約問題而拒付信用卡帳款,而仍有給付被上訴人該筆信用卡帳款之義務。
(三)又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之信用卡帳單,迄107年4月19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6,267元、利息7,008元、違約金1,200元,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4,475元,及其中186,267元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4,475元,及其中186,267元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威帆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