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被告 林振榮
林振東
林信福
林美慈
陳林鳳卿
林足芬 林政宏 林軒 至 王苑芬
林俊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旭 被告 林金生
陳彥谷
陳肇炘 林春鈴 林璧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知新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嘉祿 被告 廖敏君 (即林 郁青 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廖苑君 (即 林郁青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敏君、廖苑君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郁青所遺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振榮、林振東、林信福、林美慈、陳林鳳卿、林足芬、林政宏、 林軒至 、王苑芬、林金生、陳彥谷、陳肇炘、廖敏君、廖苑君(即林郁青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以林振榮、林振東、林信福、林美慈、林郁青之繼承人廖敏君、陳林鳳卿、林足芬、林政宏、林軒至、王苑芬、林俊秀、林金生、陳彥谷、陳肇炘、林春鈴、林嘉祿為被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嗣於本院查明林郁青之法定繼承人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林郁青之繼承人廖苑君為本件被告,並基於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請求廖敏君、廖苑君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51頁),與法無違,且符訴訟經濟,併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林振榮等住居所不明,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倘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無法開發利用,難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顯不具經濟價值,應認原物分割有困難,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價分割,以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俊秀、林春鈴、林嘉祿、林璧白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變價分割,並以鑑價方式變賣等語。
㈡被告陳肇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振榮、林振東、林信福、林美慈、廖敏君、陳林鳳卿
、林足芬、林政宏、林軒至、王苑芬、林金生、陳彥谷、廖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共有人林振榮、林振東、林信福、林美慈、廖敏君(即林郁青之繼承人)、陳林鳳卿、林足芬、林政宏、林軒至、王苑芬、林金生、陳彥谷、廖苑君(即林郁青之繼承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進行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簡易庭卷第19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343頁),應可信實,堪認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故原告訴請被告廖敏君、廖苑君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㈣再衡諸系爭土地倘透過變賣方式分配價金,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兩造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產之位置、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最為適當公允,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㈤綜上,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廖敏君、廖苑君辦理系爭
土地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且變價分割之結果,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各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汶芯
附表一:編號財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0000-000041平方公尺原告劉柏廷1/12被告林振榮1/78被告林振東2/78被告林信福4/234被告林美慈2/78被告廖敏君、廖苑君(即林郁青之繼承人)1/78被告陳林鳳卿2/78被告林足芬1/78被告林政宏1/12被告林軒至1/12被告王苑芬1/78被告林俊秀1/12被告林金生1/234被告陳彥谷1/234被告陳肇炘1/78被告林春鈴1/6被告林嘉祿1/6被告林璧白1/62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一小段0000-000028平方公尺原告劉柏廷1/12被告林振榮1/78被告林振東2/78被告林信福4/234被告林美慈2/78被告廖敏君、廖苑君(即林郁青之繼承人)1/78被告陳林鳳卿2/78被告林足芬1/78被告林政宏1/12被告林軒至1/12被告王苑芬1/78被告林俊秀1/12被告林金生1/234被告陳彥谷1/234被告陳肇炘1/78被告林春鈴1/6被告林嘉祿1/6被告林璧白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