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原告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致維 原告 周守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周珮英
周至善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吳德豐 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因系爭建物面積為46.15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僅得各分得約11.5平方公尺,面積過小無法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目前沒有分割之急迫性,且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造成被告2人流離失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39至53頁),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原告 陳明 在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46.15平方公尺,且僅有唯
一出入口,目前由被告2人居住使用,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訴字卷第53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是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所能分得之面積僅有11.5375平方公尺,甚難利用,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建物所屬增建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⒉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
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原告並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而被告亦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且無金錢補償原告之能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足見若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不論是將系爭不動產分配於原告或被告,並由被告或原告補償對造,實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之糾紛,當非妥適。
⒊是本院認為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
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至系爭建物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頂樓增建部分(即附表一建物部分備註欄所載),因為此部份未經辦理登記,既無獨立所有權,無從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應附隨於系爭建物處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准予分割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上有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經本院依職權對權利人土地銀行為訴訟告知,未經權利人土地銀行聲明參加訴訟,則權利人土地銀行就兩造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店區寶元段0000-000077.99原告周守閩:16分之1原告周致維:16分之1被告周至善:16分之1被告周珮英:16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及層次面積備註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4層4層、46.15平方公尺含頂樓增建原告周守閩:4分之1原告周致維:4分之1被告周至善:4分之1被告周珮英:4分之1附表二:
附表一土地、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周守閩4分之1原告周致維4分之1被告周至善4分之1被告周珮英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