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8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宜霖與不知情之 林修筑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搭乘 胡大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巷口時,李宜霖見胡大業所有放置在上開車內後座,內含HP筆記型電腦1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萬5,900元)、東芝硬碟1個(市價值約3,000元)、現金5萬元之藍色背包1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背包後下車離去。嗣因胡大業於108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發現該背包不在上開車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大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李宜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80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大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修筑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資料及截圖、證物照片、筆記型電腦訂購紀錄、授權維修中心機器報修單及維修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偵緝923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47至48頁,109偵5627卷第3至4頁、第62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第9至12頁反面、第15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1)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1)至(6)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因上開罪刑於108年2月18日入監執行,至108年7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持有及施用毒品罪,與本次所犯為竊盜罪,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持有及施用毒品,本案則為偷竊他人財物,亦屬有間;又前案係發生戕害健康之危害,本案則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返還告訴人所有之HP筆記型電腦1臺、東芝硬碟1個、藍色背包1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0號卷第21至22頁),已彌補犯罪所造之損害;並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裝潢業之木工師傅,月收入約7至8萬元,已婚並與妻子、2名子女同住,需要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稱遭竊現金約20萬元為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然卷內就告訴人所稱之遭竊現金金額約20萬元,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通話記錄為佐。惟查,觀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之交易時間均在108年4月5日至108年4月18日間(見109偵5627卷第13頁),與本件案發時間相隔已逾4個月,至通訊軟體通話紀錄之時間則為未載年度之4月22日(見109偵5627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自難憑告訴人指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通話紀錄,遽認告訴人遭被告竊取現金金額約為20萬元,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約為20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現金部分犯罪所得5萬元(見109偵緝923卷第22頁正反面),為被告竊取告訴人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HP筆記型電腦1臺、東芝硬碟1個、藍色背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且被告業已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所受現金遭竊部分之損害,均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文,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