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清上列上訴人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依卷附所示之現場相片可明顯看見,上開遭竊之櫸木旁即立有一大而顯明之告示牌,並明揭「苗栗縣泰安鄉公共造產地」、「公共造產地請勿侵占違者究辦」等語,而酌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貴凌 證稱略以:被告所駕用以搬運上開櫸木之拖吊車停放位置即在上開櫸木與告示牌旁邊,沒有多遠,而且在路口處仍還有另一告示牌,都蠻清楚的,並都有將之拍照附卷,而在其派出所轄區內盜取樹木的情形算是蠻多的等語,是以顯見被告至現場時,即可清楚而明確的看見上開告示牌所示之警示內容,要非單純受僱而即可諉為不知。況再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6年間在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117國有林班地、99年間在苗栗縣頭屋鄉各皆有類似於本件盜採之情,被告揭以伊不知情為抗辯云云,其中仍有未被採信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是本件已是所類情形第三起,且遭竊之櫸木旁更有顯明之告示牌,今僅僅以被告係單純受僱,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已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次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始屬之。經本院形式審查:
原判決已就本件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由同案被告 周暐哲葉永銘 (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52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查獲前1日(即100年1月29日)共同下手挖掘放倒前開櫸木1棵,並將該櫸木搬運到車輛可到達之路旁置放而竊取得手,然渠等實行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時,被告彭雲清並未在旁共同實施或有任何把風之舉措等情,參酌證人周暐哲、查獲員警陳貴凌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已詳為說明,是本案挖掘竊取前開櫸木1棵,應係由周暐哲及葉永銘二人在前述國有林地內所為之事實,要可認定。又被告彭雲清就其如何受同案被告周暐哲僱佣,到場載運該櫸木之事實並不否認,僅爭執其係單純受僱,且誤認該棵櫸木為周暐哲有權管領之物。而共同被告周暐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告訴彭雲清這棵櫸木伊有合法權源,彭雲清也沒有問伊,伊也沒有跟他講這棵櫸木是伊竊盜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且綜觀周暐哲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亦均未有提及彭雲清事前即知悉該棵櫸木非其所有,甚或其有與周暐哲共同謀議竊取前述櫸木等情。再者,依周暐哲於原審具結所證:伊係因工作關係知道彭雲清有駕駛吊車,並透過朋友問到其電話後,始與其取得聯繫,僱其運載該棵櫸木;而伊只有告訴彭雲清,該棵櫸木是伊挖的,請他來幫伊吊樹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可見周暐哲與彭雲清彼此間並不熟稔,毫無信任關係,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周暐哲自無必要向被告彭雲清透露其前揭與葉永銘共同挖掘盜取上述櫸木1棵之事,以免橫生枝節,致其犯行提早遭人察覺。原審另參酌證人即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 邱劉菊妹 於警詢之證詞,其證稱:上開土地上之櫸木1棵是其賣給別人的,在100年1月間賣的,賣給一位朋友介紹不知名的男子,那天是下午的時候,買家叫來怪手及吊車開挖載走櫸木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另周暐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彭雲清說之前我有委託他吊樹的事,應該是在100年年初,但是伊老闆請彭雲清過來吊樹、載樹,伊當時也在場負責開車,係在本案之前發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可知被告彭雲清辯稱:其於本案事發1、2月前,曾與周暐哲共同至證人邱劉菊妹所有土地上,合法吊取及載運櫸木乙事,確屬可採。則被告彭雲清不久前因有此經歷,誤認本案周暐哲有權管領系爭土地上所挖取之櫸木,亦無悖於常情。至公訴意旨認為,彭雲清前往系爭土地載運櫸木時,已看見豎立於附近之「告示牌」,可得知系爭土地為泰安鄉公所公共造產地,是應合理懷疑周暐哲係盜伐森林部分,固有所憑據;然素無交情、僅有僱佣關係之二人間,縱認彭雲清因看見該「告示牌」而心生懷疑,是否必然即如公訴人所設想,當場立即將其疑惑詢問周暐哲,而周暐哲也旋即毫無顧忌,任意向陌生且不熟悉之彭雲清吐露其犯行,彼二人進而就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形成共同犯意之聯絡,均尚有可疑,實亦不宜僅憑上開推測,率爾認定彭雲清與周暐哲、葉永銘就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復詳為說明縱令被告彭雲清已確信本案所吊載之櫸木係周暐哲以不法手段取得而仍執意運載,惟此僅足以證明彭雲清有搬運贓物之故意,尚無從認定其與周暐哲、葉永銘二人就竊取櫸木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而刑法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依證人陳貴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看到何事?)就是他們樹已經挖好了,準備搬上車。(問:那時在現場有哪些人?)我們去到現場就看到這三個人【指在庭三位被告】。(問:這三人分別在做何事?)就是在綁樹,要吊起來的時候,有的在操作怪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卷附查獲現場之照片6張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堪認員警陳貴凌查獲本案當時,扣案櫸木僅部分樹身吊放在車上,部分則仍需怪手協助吊取,尚未綁妥,則被告彭雲清主觀上縱有搬運贓物之故意,然似仍未達既遂而應處以刑責之程度。至證人 羅文松 於警詢之指述、查獲員警陳貴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於查獲時所拍攝之贓證物與失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事證,雖可證明前述櫸木1棵確有遭竊,並為被告彭雲清駕駛吊車載運之情節,但此等客觀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彭雲清與同案被告周暐哲、葉永銘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
四、本件公訴意旨,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其所指與同案被告周暐哲、葉永銘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確信,即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則原審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規定及相關裁判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僅認原審在採證及認定事實上有誤,雖由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形式上觀之,上訴人似已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不當及違法之處,惟上訴人所列上訴理由,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不過純係上訴人所持見解不同所生之採證認定歧異,自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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