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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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3號
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印度茶葉公會(TEABOARDOFINDIA)代表人 斯里巴斯迪伯巴納吉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玟欣
蔡佩芳
參加人法商德爾塔林格瑞公司代表人 帕特里斯克雷茲 訴訟代理人 沈之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59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2年7月17日以「DARJEELING(wordmar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襯衫、短褲、洋裝、女用襯衣、腰帶及緊身褲、胸罩、襯裙、吊襪帶、夾克、襪子、緊身衣、日用內衣、夜用內衣、男襪、長褲、長統襪、連褲襪、短襪、及膝式內衣及睡衣、內衣褲及睡衣褲」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印度茶葉公會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2款為由,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於98年11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311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以99年7月6日經訴字第09906059270號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原告係根據西元1953年印度公布之「茶葉法案」成立,由印
度國會、茶莊所有人、印度主要產茶省政府、茶葉內外銷人員、茶葉製造商及茶葉消費者代表等組成,旨在管理全印度產茶區茶葉工業之種植、製造、品質維護、指導茶葉之銷售與出口、提供茶葉檢測、訂定等級標準,及改良印度與世界各地之茶葉行銷運作。在印度地區生產之眾多茶葉種類中,以產於西孟加拉省北部喜馬拉雅山麓的DARJEELING(中文譯為「大吉嶺」)紅茶最為有名,與印度阿薩姆、錫蘭烏巴及中國祁門併列為世界四大紅茶,其摘採及篩選過程極為嚴謹,原告亦定有規章以確保茶葉品質,僅有通過原告之驗證,始可標示「DARJEELING」標章。大英百科全書將「DARJEELING」列為著名地名,原告除分別以其於澳洲、加拿大、印度、美國及英國取得證明標章註冊;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及歐盟等國取得團體標章註冊;於俄羅斯、加拿大、日本等國取得商標註冊,且於其本國印度取得文字及圖形之地理標示註冊與著作權,並大量出口「DARJEELING」茶,單西元2000年出口之「DARJEELING」紅茶約850萬公斤,總值高達3000萬美元。又判斷商標/標章是否已臻著名之證據資料不以國內資料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原告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2年7月17日前即基於行銷之目的,將據以異議標章使用於西元2002年5月5日於美國芝加哥籍西元2003年6月29日至7月1日於美國紐約之FancyFoodShow等公開展覽場合,「茶與咖啡雜誌」並於西元2000年6/7月號專文介紹;此外,西元2001年11月13日刊載之網路文章「茶中藍山大吉嶺」足使消費者認識到據以異議標章之存在,並非紅茶本身之敘述或說明。故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應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著名標章。
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所構成,
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下稱據以異議標章,如附圖2所示)或同為單純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或為一印度女子手持一心二葉之茶葉與外文大寫「DARJEELING」組成之圓形設計圖;二者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之「DARJEELING」,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標章。
㈢產地證明標章除統一商品之質量標準外,具有與其他商品相
區隔、促使消費者認識且保持市場競爭性之功能;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原料產地並不在印度大吉嶺地區,然刻意以「DARJEELING」作為商標,有致一般消費者就其是否為地理標示產生混淆,有減損或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虞。
㈣據以異議標章不僅是作為產地證明標章應受保護,其作為專
為辨別特定紅茶商品係產自印度DARJEELING地區之地理標示(GeographicalIndication),亦已受到國際保護。又雖「DARJEELING」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尚未在我國註冊或申請註冊,只要國內一般消費者均熟悉「DARJEELING」為特定紅茶商品之產地名稱,即應認定其作為地理標示而具有指示及區別特定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屬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保護之著名商標或標章無疑。被告機關答辯亦肯認「DARJEELING」作為地理標示之著名性,然卻因認定據以異議標章作為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證據不足,否認本案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顯然矛盾。再者,原告迄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足證明,「DARJEELING」一字除表示產地名稱之地理意義外,並無其他任何涵義;且該產地名稱絕對不與茶葉以外的任何商品有關,是「DARJEELING」是一個因該地區所產茶葉所聞名的地理名稱,一般消費者聽聞或視及「DARJEELING」均會聯想到來自該地區的茶葉,「DARJEELING」確實為一指稱茶葉地理來源之地理標示,亦為強勢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應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保護。
㈤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
查原告係依印度國內相關法律成立,且基於其50多年來對茶葉之管理、促銷、推廣及全球市場拓展之事實,原告不僅係印度國內最著名之茶業機構,更成為全球知名之組織〈參異議理由書附件37〉,是原告確為係國際性及國外之著名機構。次查據以異議標章已於西元2008年9月1日,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證書號第00000000號之產地證明標章註冊,得證明「其茶商品係產自於印度大吉嶺地區,並符合原告所制定之品質標準」。又據以異議標章經原告長久且廣泛之使用(參異議理由書附件7、附件16、附件18、附件19、附件21、附件24、附件33),其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印象中早已享有極高之聲譽,而成為高度著名商標。據以異議標章之註冊時間雖晚於系爭商標,但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註冊」之著名商標為限。又基於公益之考量,據以異議標章與系爭商標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雖然不同,但參加人刻意以「DARJEELING」,指定使用在與「茶葉」商品不相關之「女性內衣」商品上,其惡意攀附據以異議標章之意圖甚為明顯。
㈥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9款:
據以異議標章在中華民國境內所取得者,係產地證明標章,即證明「其茶商品係產自於印度大吉嶺地區,並符合原告所制定之品質標準」。職是,若參加人以與據以異議標章完全相同之外文「DARJEELING」獲准註冊,將導致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同樣具有「驗證品質」之特性,不啻擴大系爭商標之保護範圍,實質上賦予其「證明標章」地位,顯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㈦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
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7號、最高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參照意旨,參加人為一法商,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女性內衣」,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等事宜,均與位於印度之「DARJEELING」地區完全無關,法國與印度兩國在風土環境上,更有天壤之別。惟參加人仍執意以「DARJEELING」作為系爭商標之內容,顯係惡意攀附據以異議標章之舉,且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再者,若系爭商標獲准註冊,無疑宣認「DARJEELING」一詞只要非使用於「茶葉」商品,均可以之作為商標註冊,則以「DARJEELING」為商標名稱之各類商品將充斥於市面上,原告長久以來於世界各地申請「地理標識」之努力即付諸流水,豈符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維護社會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被告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未置一詞,自有違誤。
㈧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命被告駁回參加人就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98年11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31161號商標異議審定所提之訴願。
三、被告之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可分「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兩種型態;前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後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而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除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要件外,其他參酌要素則視該條款之前段或後段分別斟酌之,如:就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言,該條款前段之適用固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兩造商品或服務如其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競爭性,即難謂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有無後段之適用,就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而言,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所要求商標著名之程度須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甚或達到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始足當之。此外,判斷有無該條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時,除參酌商標近似及商品關聯程度之因素外,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混淆誤認之虞各項參酌因素間亦應具有互動關係,例如商標著名程度越高,即使商品/服務類似程度較低,仍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照本部96年11月9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1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2)。
㈡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DARJEELING(wordmark)」商標與
據以異議之產地證明標章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均予相關消費者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標章。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襯衫、女用襯衣、腰帶及緊身褲、胸罩、襯裙、吊襪帶、夾克、襪子、夜用內衣、男襪、長褲、長統襪、內衣褲及睡衣褲」等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茶類商品相較,非屬類似且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原告對此亦無異議,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是否為據以異議「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資料,及其是否已臻著名。
㈢次查,「DARJEELING」之中文翻譯為「大吉嶺」,除意指鄰
近尼泊爾、不丹和錫金,位於喜瑪拉雅山麓的印度西孟加拉省特區外,亦為紅茶之品名、種類(以產地為其品名),聞名中外,被譽為「茶中香檳」而為世界四大知名紅茶之一。然而,縱認該以產地為品名之「DARJEELING」茶(商品)確實具有高知名度,亦非必然可推認該表彰茶類商品產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證明標章)已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蓋證明標章係用以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達到一定標準,由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能力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申請取得註冊,除有強化消費者對所選購產品之信任、提供被證明商品或服務強而有利之廣告促銷及品質保證等效果外,並有助於推行公共政策(參照本部智慧財產局94年12月編印「商標法逐條釋義」第72條之說明)。是產地證明標章有別於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商標,係用以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應具有特定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且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倘係單純紅茶種類、品名或特定地理區域之通常使用,因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並未進一步認識其為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自難謂為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
㈣復查,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廣告傳單、雜誌報導、國內
知名餐廳連鎖店、食品公司、線上購物網站、印度官方網站或印度茶葉公會宣傳手冊等資料,多數或未標示日期,或晚於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日,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證據資料僅有14件。
1.其中,(1)西元2001年11月13日之網路文章「茶中藍山大吉嶺」(原告93年11月4日所提異議附件七,內容略以:「這幾年,大吉嶺紅茶可是紅極一時了。幾乎每個知名紅茶品牌、每個稍以茶葉專業度自居的茶館,都常以大吉嶺,作為鎮店招牌或標榜」、「清新大吉嶺品茶會……地點位在台北信義路上的歐品坊……茶款則以店內平常有售的…大吉嶺茶為主」)、(2)西元2001年出版之不列顛百科全書國際中文版(原告93年11月4日所提異議附件九)、(3)原告西元2002年及2003年6月29日至7月1日參加食品展FANCYFOODSHO
W之參展資料(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十八,其內容為「Representing:INDIA-thelargestproducerof
teaintheworld.IndiaproducesAssam,whichisadistinctivelystrong,full-bodiedtea;Darjeeling,amuscatel-flavoredexquisitetea;andNilgire,agood-bodied,fragranttea.RepresentedBy:N.K.Das,B.Banerjee,KumarSanjayKrishna.」簡介原告印度茶葉公會及印度盛產之「Darjeeling」茶與「Nilgiri」茶,然未見有關據以異議標章之介紹)、(4)世界各國之通用辭典對「DARJEELING」之解釋(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二十五,西元1988年版之 韋伯大 字典(ThenewlexiconWebster'sDictionaryOfTheEnglishLanguage)解為印度城鎮,西元1996年第2版之牛津英文參考字典(TheOxf
ordEnglishReferenceDictionary)解為印度之山丘小鎮及長於大吉嶺地區之高品質茶葉(thehigh-qualityteagrownintheareacalledDarjeeling))、(5)西元1947年出版之印度大吉嶺地區地方文物誌提供有關該區之文化史料(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三十)、(6)西元2001年印度能源及自然協會所發表之大吉嶺丘陵地區永續發展計畫書(sustainabledevelopmentintheDarjeelinghillarea)(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三十一)、
(7)西元1997年美國茶葉季刊報導「DARJEELING」地區及「DARJEELING」茶(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三十五)、(8)西元1999年新嗜茶者寶庫(NewTeaLover'sTreasury)及(9)英國、美國各式文獻均曾提及「DARJEELING」茶(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三十六)。該等資料予人印象或為單純紅茶品種之敘述,或指涉特定地理區域,並無有關據以異議標章之記載或敘述,一般消費者尚難因而認識「DARJEELING」亦為原告所有、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故均非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
2.僅有(1)西元2002年1月22日參展照片(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十六)、(2)原告之理事長於西元2003年7月全球地理標示專題研討會(WorldwideSymposiumonGeographicalIndications)之講稿及幻燈片(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十九)、(3)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網頁資料(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二十一)、(4)西元2000年6/7月號「茶與咖啡雜誌」所刊載「DarjeelingTea'sNewCertificateofOrigin」文章(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二十四)及(5)原告94年3月18日所提異議附件三十三之各國茶葉廣告影本,具有據以異議標章之記載或敘述,可認屬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證據。
㈤查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前,「DARJEELING」雖為
著名之紅茶品名及印度地理區域(因產茶而聞名),然由原告所檢附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證據中,僅有前揭5筆係作為產地證明標章使用之證據,數量不多且均為國外之使用,客觀上自尚不足以推認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及「DARJEELINGLogo」產地證明標章已為國內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標章。原告固稱,判斷商標/標章是否已臻著名之證據資料不以國內資料為限。惟按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因此,欲主張商標為著名者,原則上應檢送該商標於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又商標之使用證據,不以國內為限;但國外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該商標為斷(參照本部96年11月9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及
2.1.2.2)。從而,商標/標章著名之證據雖不以國內之證據資料為限,然依原告所提為數甚少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已認知「DARJEELING」為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且於國內享有一定知名度。又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義,未於我國註冊之商標/標章須符合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例外規定方受保護;然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於個案適用上對於法律要件之認定必須嚴密審查,故本件據以異議標章是否已達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著名」程度,自應本於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為審慎嚴謹之判斷,以免例外流於寬濫,反失註冊原則之立法精神。況本條款後段對著名程度之要求較前段為高,須達足以使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始足當之,即或產地證明標章亦不例外,故原告所訴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證明標章雖構成近似之商標
/標章,然二者所指定使用/表彰之商品等非屬類似,亦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且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國內一般消費者或公眾於系爭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時,已普遍認知「DARJEELING」非但為紅茶品種與地理區域,更為一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且已臻著名之程度,自難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產地證明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㈦至原告訴稱被告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未置一詞,亦有違誤乙節。惟查,前揭規定未經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中加以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又被告已於訴願決定書第20頁陳明,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本案是否尚有異議理由所另主張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11款規定之事由後,重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㈠被告機關關於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決定,至屬正確:
1.首先,原告須提供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其據以異議標章在系爭商標於92年提出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者。查原告係根據西元1953年「茶葉法案」成立,旨在管理全印度產茶區茶葉工業之種植、製造、茶葉品質及開發印度國內外的市場潛力等。為確保「DARJEELING」茶葉及其商品之品質控制,原告制定一套規則,只有通過原告之驗證者,始可標示「DARJEELING」外文字。除此之外,為達到前述目的,原告僅在少數國家申請註冊其證明標章。「DARJEELING」之中文翻譯為「大吉嶺」,為印度地區名稱,亦為原告所認證之紅茶之品名、種類(以產地為其品名)。基於此,應可合理認知原告據以異議標章乃是以證明指定商品為目的,故而原告當對其商標或標章在台灣是否足以認定為著名,且是否足以為台灣相關公眾所普遍認知,負有舉證之責。又蓋因原告據以異議標章指定使用於茶葉或茶品,且原告自述其商品於茶坊、餐廳及超級市場販售,是當可合理認定本件之「相關消費者」應為台灣紅茶購買者,此亦應指為大多數居住於台灣之公眾。
2.縱部份「DARJEELING」茶葉及茶商品業已於台灣進行販售,亦非必然可推認該表彰茶類商品產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已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倘若僅係單純紅茶種類、品名或特定地理區域之通常使用,因客觀上一般消費者並未進一步認識其為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自難作為據以異議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證明。
3.系爭商標係於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而原告所檢附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證據中,僅有5筆係作為產地證明標章使用之證據,數量不多且均為國外之使用,客觀上不足以推認據以異議之產地證明標章已為國內一般公眾即台灣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標章。
4.系爭商標於台灣申請註冊於第25類商品,當無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蓋因該指定使用之第25類商品與據以異議標章所表彰之商品,實非類似,更不具關聯性。再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表彰之商品是屬不同的區隔市場,不具任何競爭關係,亦非以相同原料所產製,製造商亦有別。
5.倘若原告之據以異議標章於台灣並非著名,且所表彰之商品與系爭商標相較之下,非屬類似,亦不具任何競爭關係,則系爭商標當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或是有減損原告之據以異議標章的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故本件系爭商標實無前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應屬肯認。
㈡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未加審酌,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時,雖曾另行主張系爭商標涉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9、11款之不得註冊規定云云,惟該三款異議事由是否成立,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加以審究,應屬原處分機關另為依法審查及處分之範圍,被告機關無從於本件就該三款事由是否成立加以審酌。被告既於訴願決定載明: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本案是否尚有該三款規定之事由後,重為適法之處分等語,因而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其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況且,上開決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類似案件之意見相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關於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決定,至屬正確。至於原告先前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時雖曾另行主張,但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加以審究(即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8、9、11款)部分,則應屬原處分機關另為依法審查及處分之範圍,被告機關當無從審酌,本件訴願決定,依法洵無不合。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據以異議標章是否為著名標章,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
近似,系爭商標有無減損據以異議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不得註冊之事由。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8、9、11款之異議事由原處分機關
未為判定,本次審理是否予以審酌。若可以審酌,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可分「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兩種型態;前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後者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而言。而判斷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除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要件外,其他參酌要素則視該條款之前段或後段分別斟酌之,如:就二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言,該條款前段之適用固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兩造商品或服務如其市場區隔明顯,而不具競爭性,即難謂有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有無後段之適用,就商標或標章圖樣近似程度及商標或標章著名程度之要求而言,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所要求商標或標章著名之程度須足以使非屬該領域之其他消費者,甚或達到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始足當之。㈡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所構成,
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或同為單純之大寫外文「DARJEELING」,或為一印度女子手持一心二葉之茶葉與外文大寫「DARJEELING」組成之圓形設計圖;二者相較,皆有完全相同之「DARJEELING」,予人印象極具關聯性,無論在外觀、讀音上,皆達高度近似之程度,即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不僅相關消費者購買時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亦已符合商標淡化之高度近似要件。
㈢據爭標章是否為高度著名:
1.按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舉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或標章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或標章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等,皆可作為認定商標或標章是否著名之因素。復按證明標章係規定於商標法第八章第72條以下,有關證明標章之使用,是指證明標章權人為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其他事項之意思,同意其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物品或文書上,標示該證明標章者(商標法第73條)而言。至於其他有關證明標章之事項未於第八章規定者,則依其性質準用有關商標之規定(商標法第80條)。足見證明標章並非用以指示單一營業主體來源,而是由多數符合標示條件的人將相同的證明標章使用在各自的商品或服務。證明標章權人本身雖不得使用證明標章於相關商品或服務,但證明標章之著名性證據之認定,除證明標章權人本身為推廣該證明標章之宣傳活動外,如相關商品參展、舉辦說明會或藉由報章雜誌媒體介紹、報導該證明標章認證方式等,尚包括第三人即被同意使用人以該標章標示於各自的商品(服務)及其相關之廣告行銷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該證明標章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均屬之。
2.查原告印度茶葉公會係根據西元1953年「茶葉法案」成立,旨在管理全印度產茶區茶葉工業之種植、製造、茶葉品質及開發印度國內外的市場潛力等。在印度地區生產之眾多茶葉種類中,以產於西孟加拉省北部喜馬拉雅山麓的DARJEELING(中文通稱為「大吉嶺」)紅茶最為有名,有「茶中香檳」或「茶中藍山」之美譽。原告為保護及推廣據以異議「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除自1983年起陸續於澳洲、加拿大、印度、美國及英國取得證明標章註冊,並在荷、比、盧、德國、日本等國取得團體標章註冊,且於其本國印度、日本、俄國等取得商標註冊外,並大量出口據以異議「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之茶葉,世界各大茶業商亦均進口大吉嶺茶葉銷售。又原告致力於據以異議「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品牌之推廣,除花費支付世界各地之法律顧問及商標註冊費用外,並架設網站製作保護DARJEELING標章之文宣詳述印度如何為配合TRIPS,於1999年國會立法明定商品產地標示得以註冊保護之法源,且製作流通全球之推廣手冊、宣傳手冊,在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如發行超過100年的「茶與咖啡雜誌」曾於2000年6/7月專題報導中大幅介紹異議人對DARJEELING茶的認證方式。異議人並參加2002、2003年食品展,參加2003年全球地理標示專題研討會發表保護DARJEELING標章之經驗。國內知名餐廳連鎖店、食品公司、線上購物網站等,亦有提供銷售據以異議「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之相關茶類商品,網站上亦可查見有關據以異議標章茶商品資訊,如2001年11月13日國內網站發表「茶中藍山大吉嶺」一文,述及「這幾年,大吉嶺紅茶可是紅極一時了。幾乎每個知名紅茶品牌、每個稍以茶葉專業度自居的茶館,都常以大吉嶺,作為鎮店招牌或標榜」、「清新大吉嶺品茶會……地點位在台北信義路上的歐品坊……茶款則以店內平常有售的…大吉嶺茶為主」等語,足見國內茶坊、愛茶人士,對大吉嶺茶熟悉程度。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茶業公會章程及簡介網頁、各國註冊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宣傳、推廣手冊、世界四大名茶及2001年間網頁資料、字典影本、英國哈洛茲百貨公司、威塔茶葉、美國茶葉共和國有關據以異議DARJEELING茶簡介、異議人製作之網站文宣、1994、1996年廣告、2000年6/7月「茶與咖啡雜誌」廣告報導、2002及2003年食品展資料、2003年研討會資料及各國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綜觀上述,足認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用以證明茶葉等商品來自特定地理區域,並具有特定品質、聲譽等特性所表彰之信譽,於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DARJEELING(wordmark)」商標92年7月17日申請註冊前,據以異議標章已廣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
3.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附件七、九、十八、
二十五、三十、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等等資料予人印象或為單純紅茶品種之敘述,或指涉特定地理區域,並無有關據以異議標章之記載或敘述,一般消費者尚難因而認識「DARJEELING」亦為原告所有、具有表彰商品產地來源功效之「產地證明標章」,故均非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僅有附件
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四、三十三之各國茶葉廣告影本,具有據以異議標章之記載或敘述,可認屬產地證明標章之使用證據。因認僅少部分得作為產地證明標章使用之證據,且均為國外之使用,客觀上尚不足以推認本件商標異議案之據以異議「DARJEELING」及「DARJEELINGLogo」標章已為國內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產地證明標章,難認系爭商標有致減損據以異議產地證明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云云。然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不限於在我國已申請或取得註冊者,且未排除(產地)證明標章。而產地證明標章係用以證明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之品質、聲譽或其他特性,且該商品之特定品質、信譽或其他特性,主要係歸因於其地理來源者。又產地證明標章係由該證明標章權人控制證明標章之使用,而由第三人標示該證明標章於商品或服務上以行銷;相對於一般商標應由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本身將商標標示於商品/服務上長期廣泛使用而達著名程度者有別,則判斷產地證明標章是否著名,其使用證據即應不限於證明標章權人之使用,尚且包括第三人之使用。經查,本件原告係根據西元1953年印度公布之「茶葉法案」成立,由印度國會、茶莊所有人、印度主要產茶省政府、茶葉內外銷人員、茶葉製造商及茶葉消費者代表等組成,旨在管理全印度產茶區茶葉工業之種植、製造、品質維護、指導茶葉之銷售與出口、提供茶葉檢測、訂定等級標準,及改良印度與世界各地之茶葉行銷運作。在印度地區生產之眾多茶葉種類中,以產於西孟加拉省北部喜馬拉雅山麓的DARJEELING(中文譯為「大吉嶺」)紅茶最為有名,與印度阿薩姆、錫蘭烏巴及中國祁門併列為世界四大紅茶,其摘採及篩選過程極為嚴謹,原告亦定有規章以確保茶葉品質,僅有通過原告之驗證,始可標示「DARJEELING」標章。大英百科全書將「DARJEELING」列為著名地名,原告除分別以其於澳洲、加拿大、印度、美國及英國取得證明標章註冊;荷蘭、比利時、盧森堡及歐盟等國取得團體標章註冊;於俄羅斯、加拿大、日本等國取得商標註冊,且於其本國印度取得文字及圖形之地理標示註冊與著作權,並大量出口「DARJEELING」茶,單西元2000年出口之「DARJEELING」紅茶約850萬公斤,總值高達3000萬美元。凡此有原告於異議階段所附之附件四、六、八、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西元2001年11月13日刊載之網路文章「茶中藍山大吉嶺」(參見原告於異議階段所附之附件十四),亦足使消費者認識到據以異議標章之存在,並非紅茶本身之敘述或說明。故據以異議之「DARJEELING」產地證明標章應屬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著名標章。被告就前開是否著名標章之認定,尚非可採。
㈣據以異議「DARJEELING」標章之外文「DARJEELING」為印度
著名茶葉產地名稱,非普通習見之外文,且於現有註冊資料中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僅兩造商標,另註冊第868688號「ST.JACQUESPureDarjeelingTea及圖」商標則業經聲明圖樣中之「PUREDARJEELINGTEA」不在專用之內,並非以「DARJEELING」作為商標(此有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據以異議「DARJEELING」標章之外文「DARJEELING」並無第三人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復經原告後來註冊保護並長期廣泛行銷及推廣,使用於證明茶葉等商品來自大吉嶺特定地理區域,具有特定之品質、聲譽為消費者熟知已如前述,應具高度識別性。從而據以異議著名標章之識別性愈強,其排他使用之程度愈高,愈容易認定其識別性已遭受到損害,為商標淡化所要保護之客體。
㈤衡酌據以異議「DARJEELING」標章已具極高知名度,復未為
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原告使用之高度識別性標章,則原告據以異議標章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然系爭「DARJEELING(wordmark)」商標與之外文相同,構成高度近似,縱指定使用於襯衫、短褲、洋裝、女用襯衣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著名茶葉產地證明標章之性質相異,市場區隔明顯,不具利益競爭關係,非屬構成類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客觀上仍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標章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而使該標章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以異議著名標章之識別性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處分,顯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非屬妥適。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命被告駁回參加人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18日以中台異字第931161號商標異議審定所提之訴願,惟本件撤銷訴願決定即已回復原處分之狀態,原告再命被告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尚無必要,且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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