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添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添祿前於民國97年1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7年2月13日至99年2月12日止,並於97年2月13日確定。
(二)詎李添祿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仍於100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上之元元酒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至5時35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65巷及演藝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中央睡著。嗣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巡邏警員經過該處,發現該車引擎未熄火而停止在路中央,即上前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李添祿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100年11月25日凌晨
2時起至3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元元酒吧飲用啤酒,並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離開該處前往停放在演藝路路旁之車上睡覺,嗣為警喚醒盤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當時是在車上睡覺被警察挖起來,伊是被誣賴云云,惟查:
(一)自查獲員警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5時41分及42分許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12頁),可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前大燈亮起,車後停車燈亦未熄滅,而停放在車道中央,顯然與單純停放車輛之常情不符,亦核與被告所辯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之情節相悖;參以查獲員警 劉文喜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已載明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5時35分許,在演藝路車道上發現被告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上睡覺,該車並未熄火等語,有偵查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頁),衡諸員警劉文喜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員警劉文喜上開偵查職務報告所指述之事實,應屬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僅係在車上睡覺並未駕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該處,將該車停放在演藝路車道中央,在駕駛座上睡著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上午5時47分許,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
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另依員警測試觀察結果,被告於駕駛過程中在車道上臨時停車,明顯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於查獲後之100年11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命其⑴雙腳並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尺,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亦有被告於受檢測人欄上親筆簽名確認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復參酌被告酒後於路中停車昏睡不醒之情,業如前述,是由上述種種客觀情狀觀之,益徵被告確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在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李添祿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李添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1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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