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民專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上訴人威鋒數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慧美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文數位化技術推廣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嘉勳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複代理人 顧慕堯 律師
林榮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設立於民國90年8月8日。上訴人擁有之「華康字型
(DynaFont)」產品,為華文世界提供高效率之傳播橋樑,更為亞洲字型市場之領導廠商。上訴人於92年1月間受讓申請權,取得我國公告544595號「外字管理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係一種用以控制在個人電腦及伺服機兩端之文字字型數據存取的系統、方法、與電腦可讀取媒介裝置,本系統可讓使用人顯示大量之外字字型,具可保證中文外字字型之正確的表現、儲存、擷取、運作,以及組新字,本系統包含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以及至少一部伺服機耦合至一外字字型資料庫,在該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與該至少一部伺服機之互動下,提供使用人可隨意存取任何儲存在個人電腦或伺服機之文字形體的中文字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25項,其中第1項及第13項為獨立項,其他為附屬項。
⒉被上訴人於78年6月2日經經濟部(78)技029172號函核准
設立。被上訴人於知悉某機構有自造字需求時,即先行向該機構提出「自造字解決方案」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嗣後如獲採購,則按系爭建議書提供採購所涉之方法系統。系爭建議書之「自造字更新作業流程說明」為:⑴造字需求提供E-Mail、PDF檔、圖檔。⑵搜尋字碼與注音、倉頡字根碼等,選定造字區碼位。搜尋若無該字,提供快速造字服務。⑶造字完成,取得Zip壓縮檔。⑷檔案上傳。⑸版本控制。⑹上傳狀態紀錄。⑺HTTP協定,更新需求(自動或手動)。⑻HTTP協定,下載更新檔案,可立刻使用新字。⑼使用者更新狀態紀錄。由「自造字更新作業流程說明」及系爭建議書之說明,可知使用者先從儲存於使用者個人電腦,擷取對應字碼的字型而不可得時,即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型之需求,發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含有被產生之字碼,被上訴人即依該需求之字碼,從全字庫字型資料庫中查詢,並比對擷取至少一個或多個文字形體之字型,再依比對結果製作字型檔案,透過公眾數據網路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至個人電腦使用人。若需求之字碼不存在於全字庫字型資料庫時,被上訴人即提供造字服務,則被上訴人應具備造字服務之工具,並可從字庫中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且可利用工具進行組合,輸入並儲存字型相關訊息後,再將新造字以公眾數據網路,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人,足見「自造字更新作業流程說明」所使用之方法涉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另依系爭建議書「參、建議採用的軟體」及「三、自造字同步更新程式」所載,可知系爭建議書所述係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並顯示亞細亞字型之系統,該系統之架構、配備、操作步驟及手段,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
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除利用系爭建議書向他人推介外
,並於97年5月間就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中原大學(下稱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提供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另於97年7月間為訴外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採購建置計畫案提供涉及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與系統。又被上訴人以其委請冠輿智權事務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初步分析意見」(下稱系爭分析意見),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予訴外人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之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系爭分析意見均以被上訴人提供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之投標計畫書作為比對之對象,然其附件均未將此二計畫書列入,卻於附件自行載述「馬偕投標計畫書」、「中原投標計畫書」所揭露之技術,該載述是否即為有關計畫書之全貌及是否正確無法知悉,且系爭分析意見以「全字庫網站中所載之技術」作為比對之對象,卻未說明關於「全字庫網站所載之技術」與本件有何關聯。復以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履行馬偕醫院所採購之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及被上訴人因履行中原大學所採購之中文自造字系統建置,授權及委外服務,涉嫌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與系爭意見分析係以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所提之計畫書為比對之對象尚有不同。又系爭分析意見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實際所建制之系統,與該系統實際之運作方法進行比對,自不得作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至系爭分析意見就各要件分析認為不相同之部分,並未進行均等論分析。再者,系爭分析意見所述「中推會之造字方法係以手寫稿轉為造字時使用的背景圖,然後用描邊的方式造新字」之意見,並無根據得以佐證。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1月18日與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
料中心簽署專案契約書,並陸續與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簽署相關契約,其時間遠早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之時間。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並未說明其係抗辯系爭專利之要件或其他抗辯。又被上訴人未證明被證6及被證7與系爭專利之關係,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係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並非化學及材料技術領域之發明,然被上訴人竟以不同技術領域之考量用於系爭專利,顯有誤導之嫌。又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90年4月20日,應適用之當時有效專利審查基準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3年11月25日公佈之專利要件及87年10月7日公佈之電腦軟體相關發明之審查基準,惟被上訴人竟以98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抗辯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自非合法。至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之無效事由抗辯顯屬無據。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中,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仍無法確實估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謹先請求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原判決依法院於99年4月12日當庭履勘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攜筆記型電腦所安裝之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以其個人電腦端程式未具備造字功能且亦未具備從個人電腦端傳回訊息給伺服端之功能為由,認為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5之分析意見之第
4、5、9、10頁所載可知,中推會係於個人電腦上安裝造字軟體,並說出其使用之造字軟體為FontLabLtd.所出品之FontlabStudio,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其個人電腦上設有造字軟體,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此無須負舉證責任,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805號判例意旨可參。詎原判決就被證5之分析意見指陳所使用造字軟體未予判斷,反而認為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個人電腦程式未具備造字功能,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不符,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5之系爭初步分析意見,主張其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⒊⒉⑶、⑷、⑸、⑹相比較,可知馬偕投標計畫書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被上訴人對此已自認。詎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未符合系爭專利⒊⒉⑶之技術特徵,其認定顯有違法。被上訴人係履行其與馬偕醫院簽訂之投標計畫書,是被上訴人提供馬偕醫院之中文外字系統,自應認為具備此項特徵,否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由系爭分析意見第10頁所載「馬偕投標計劃書第8頁圖式」之「申請表單與控制流程」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中文外字系統確有提供造字之服務。至原判決附表1所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I「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即於附表1內記載「否」,其判決理由顯有疏漏。又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具備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中文字型在個人電腦上並顯示中文字型的系統,應可認符合製造相同之物之概念,有專利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專利雖非用於製造物品,惟原法院既於附表1之技術特
徵1A認定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具備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中文字型在個人電腦上並顯示中文字型的系統,符合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之技術特徵,應可認符合「製造相同之物」之概念。原判決既已頒布營業秘密保持命令,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應已獲得充分保障,故對於原審向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函調之相關證據,自應進行充分與完整之履勘程序,並完整揭露被上訴人為馬偕醫院及中原大學提供之中文外字系統以供比對兩造技術特徵之異同,惟原判決不查,既認被上訴人之技術特徵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前言,卻不命被告完整揭露其方法與步驟,亦不完整實施履勘,其比對鑑定過程實有重大疏漏之處。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⒊⒊㈡「若組合新字型之造字工具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上建造時」一節,原判決逕以個人電腦端不具造字功能之認定,即認不符文義讀取,亦有錯誤。
⒋原判決逕以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未具
備造字功能且亦未具備從個人電腦端傳回訊息給伺服端之功能,遽認欠缺系爭專利範圍相對應之技術特徵,實有錯誤。再者,依被上訴人以往之抗辯及上證5,可知其係以「國外專業造字軟體公司Fontlab所開發的FontlabStudio軟體,從頭造一個新字出來,再將這個新字切割成單字的OLF檔案,然後更新客戶的全字庫伺服器」,上訴人實際模擬以Font
labStudio軟體進行造字及操作程序,可認為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應具有原判決附表1之技術特徵「1T-1Y」。
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及「
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後可知,其未具備造字功能且亦未具備從個人電腦端傳回訊息給伺服端之功能,故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1I、1N、1O、1P、1Q、1R、1S、1Y(原審判決附表1參照)及第13項之技術特徵13E、13L、13Q、13S、13T、13U、13V(原審判決附表2參照),該產品不符合侵權比對之「全要件原則」,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13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無侵權之可能。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5之系爭分析意見,關
於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有多處載明中推會之造字軟體安裝於個人電腦中,可認被上訴人對於其個人電腦上設有造字軟體已有自認。惟依系爭分析意見第4頁所載「馬偕投標計劃書可由第18頁之圖式,可推知造字軟體「僅」安裝於「中推會」之個人電腦中,並未安裝於「馬偕醫院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或「中原大學外字管理採購案所建置系統之個人電腦端程式」中,是上訴人之陳述為斷章取義,顯然錯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分析意見,關於與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其中要件A3,包括系爭專利第1項之⒊⒉⑶、⑷、⑸、⑹認馬偕投標計畫書落入,因此認定相同,因被上訴人對此亦有自認云云。惟系爭分析意見所比對之對象為馬偕醫院與中原大學之計畫書,並非被控侵權物,自不能依該分析意見,而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抗辯。
㈢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分析意見第10頁所載「中推會使用之造字
方式係為接收客戶傳真之手寫稿後,將手寫稿轉為造字時使用的背景圖,然後用描邊的方式,依據教育部國語會訂定的標準寫法,從新去造一個新字,並沒有組合不同之字型」故已自承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確有提供造字之服務,且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應具有原判決附表1之技術特徵1I云云。惟系爭分析意見所載述意旨係指中推會所使用之造字方法有別於一般使用造字工具軟體組合不同字型之方式為之,並非被上訴人已有自承事實。至上訴人主張傳送申請表,應係以公眾數據網路傳送,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系爭專利並非製造物方法專利,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專利非用於製造物品,自無專利法第87條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專利之方法、步驟及順序之遂行,必須仰賴具有某項功
能之設備方得為之,故倘欠缺具有某項功能之設備時,其方法、步驟及順序自無以為繼,此乃當然之理,從而原審法院所逐一比對之對象仍係系爭專利與待鑑定對象之「方法、步驟及順序」,而非「構成元件及連結關係」。又上訴人以自家在外販售之「金蝶外字管理系統」代替被控侵權物作為待鑑定對象,實屬無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00萬元,並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惟上訴人並未說明如何計算出該200萬元之賠償額。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設立於90年8月8日。上訴人擁有之「華康字型(Dy
naFont)」產品,於92年1月間受讓申請權,取得我國公告544595號「外字管理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
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4日與中原大學訂立「中文自造字系統
建置,授權及委外服務」合約書,由中原大學委託被上訴人設計開發「中文自造字系統建置,授權及委外服務」。
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與馬偕紀念醫院訂立「資訊類採購
合約書」由馬偕醫院向被上訴人訂購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一批。
㈣被上訴人曾對中原大學及馬偕醫院上開系統為證據保全,惟
經法院駁回,嗣經法院發函上開二單位提供上揭系統之內容並以光碟送院。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為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提供之「中文外字系統」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㈡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是否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㈢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權利範圍?㈣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權利範圍?㈤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有無故意
過失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恰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92年1月間因受讓申請權而取得系爭公
告第544595號「外字管理系統與方法」發明專利,系爭專利乃一種用以控制在個人電腦(22)及伺服機(24)兩端之文字字型數據存取之系統(20)、方法、與電腦可讀取媒介裝置,此一系統(20)可使使用人顯示大量之外字字型,並可保證中文外字字型之正確表現、儲存、擷取、運作,以及組合新字。此系統(20)包含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22)以及至少一部伺服機(24)耦合至一外字字型資料庫(30),在該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22)與該至少一部伺服機(24)之互動下,使用人可隨意存取任何儲存在個人電腦(22)或伺服機(24)中文字形體之中文字型(其系統架構及操作方式參附件圖示1-1、1-2、1-3、1-4所示)。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5項,其中第1、13項為獨立項,第2至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第14至25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3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1.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前開方法包含:1.使用者從驅動輸入儀耦合至個人電腦之文字輸入系統中產生一字碼;2.決定該被產生字碼所對應之亞細亞字型的儲存區域;3.依照不同字型儲存區域之性質,分別處理擷取方法如下:3.1.若對應字碼的該些字型係已經儲存在使用者個人電腦,使用者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型;3.2.若對應字碼的那些儲存於個人電腦之亞細亞字型都不是使用者想要的字型,使用者不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⑶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⑷根據該被產生字碼從耦合至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中擷取至少一個或更多個文字形體的字型;⑸將該被擷取之一個或多個字型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者;⑹顯示那些傳給個人電腦之一個或多個字型於畫面上供使用者選擇;3.3.若對應字碼的所有字型既不存在於個人電腦也不存在於耦合至伺服器之字型資料庫,使用者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或間接從伺服器擷取時,則依下述二種情況分別處理如下:㈠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系統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人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之字型的一些其他字型;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服機端之外字管理系統;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上建造時,則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該需求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㈡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則為:「
13.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系統,前開系統包含:耦合至公眾數據網路上之至少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該至少一部個人電腦包含有一處理器、記憶體、顯像器,以及具有亞細亞文字輸入功能之文字碼輸入儀,其中使用者啟動該輸入儀選擇一文字就會產生對應該文字之字碼,儲存空型之記憶體有標準字碼區和外字字碼區,一輸入字碼皆會對應一記憶體位址之字型,並可將該輸入字碼之字型輸出在顯像儀上,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可確認該字型之形狀;耦合至公眾數據網路上之至少一部伺服機,該部伺服機包含有一處理器從事運作外字管理之任務;以及耦合至該伺服機上儲存亞細亞非標準字集(外字集)之一字型資料庫;其中每部個人電腦包含有一組合文字字型工具之軟體系統,可以從事非標準字型之建造並儲存於記憶體之外字區;伺服機包含有一組合字型工具之軟體系統,可以從事非標準字型之建造並傳送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以及儲存該字型於外字管理系統之字型資料庫;耦合至伺服機之資料庫包含有經組合字型工具建造之所有外字字型,以及提供外字管理系統使用之數據結構的機制;據上述架構及配備,則本系統包含有下面三種程序操作步驟的手段:1.若對應字碼的該些字型係已經儲存在使用者個人電腦之記憶體,使用者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的手段;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型的手段;2.若對應字碼的那些儲存於個人電腦之亞細亞字型都不是使用者想要的字型,使用者不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⑴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⑵根據該被產生字碼從耦合至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中擷取至少一個或更多個字型的手段;⑶將該被擷取之一個或多個字型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者的手段;⑷顯示那些傳給個人電腦之一個或多個字型於畫面上供使用者選擇的手段;3.若對應字碼的所有字型既不存在於個人電腦也不存在於耦合至伺服器之字型資料庫,使用者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或間接從伺服器擷取時,則依下述二種情況分別處理如下:㈠若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人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段;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的手段;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的手段,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服端之外字管理系統的手段;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的手段;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上建造時,則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該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段;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的手段;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的手段;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理的手段。」。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主要係主張被上訴人為馬偕醫院馬偕四院
區所提供之「中文外字系統」以及為中原大學提供之「外字管理採購案」,分別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3項,是參酌上揭兩造間之爭執事項內容,爰分別就本件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⒈被上訴人為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提供之「中文外字系統」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⑴基於全要件原則,於判斷被上訴人為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提
供之「中文外字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宜先就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解析為如下所示25個要件,分別為:
1A: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前開方法包含:
1B:1.使用者從驅動輸入儀耦合至個人電腦之文字輸入系統
中產生一字碼;1C:2.決定該被產生字碼所對應之亞細亞字型的儲存區域;1D:3.依照不同字型儲存區域之性質,分別處理擷取方法如下:
1E:3.1若對應字碼的該些字型係已經儲存在使用者個人電
腦,使用者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1F: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1G: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型
;1H:3.2若對應字碼的那些儲存於個人電腦之亞細亞字型都
不是使用者想要的字型,使用者不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1I:⑶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
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1J:⑷根據該被產生字碼從耦合至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中擷
取至少一個或更多個文字形體的字型;1K:⑸將該被擷取之一個或多個字型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者
;1L:⑹顯示那些傳給個人電腦之一個或多個字型於畫面上供
使用者選擇;1M:3.3若對應字碼的所有字型既不存在於個人電腦也不存
在於耦合至伺服器之字型資料庫,使用者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或間接從伺服器擷取時,則依下述二種情況分別處理如下:
1N:㈠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系統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
人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1O: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
之字型的一些其他字型;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1P: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1Q: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1R: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
伺服機端之外字管理系統;1S: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
字型資料庫;1T: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
具上建造時,則1U: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
料庫裡擷取可組成該需求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1V: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1W: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1X: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
用人;1Y: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
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
⑵本院於99年12月07日準備期日,將馬偕醫院所提供之光碟片
(即上訴人所指被告為馬偕醫院提供之「中文外字系統」)交付兩造,由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系爭程式於上訴人所提供於法庭內架設之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並由上訴人進行操作,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予馬偕醫院之「中文外字系統」是否確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情事。經上訴人當庭操作結果,被上訴人提供馬偕醫院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與前揭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比對,其結果如下:
①要件編號1A: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
統」亦屬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中文字型之方法,就文義上而言,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A「一種在個人電腦上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方法,前開方法包含」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編號1B: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
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可從個人電腦端(筆記型電腦)之鍵盤耦合至個人電腦端之瀏覽器軟體網頁搜尋欄目中產生一文字,故此部分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B「1.使用者從驅動輸入儀耦合至個人電腦之文字輸入系統中產生一字碼」之技術特徵。
③要件編號1E: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
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從個人電腦端測試輸入罕見字,可於個人電腦端顯示該罕見字,此部分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E「3.1.若對應字碼的該些字型係已經儲存在使用者個人電腦,使用者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編號1H: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
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從個人電腦端測試輸入「四個古」之疊字(按:中文無此字,如此輸入之目的在於測試倘有造字需求時,依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應如何造字),經上訴人測試後,無法於個人電腦端打出「四個古」之疊字,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H「3.2.若對應字碼的那些儲存於個人電腦之亞細亞字型都不是使用者想要的字型,使用者不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之技術特徵。
⑤要件編號1I: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
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經上訴人測試無法從個人電腦端打出「四個古」之疊字後,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當庭無法展示個人電腦端如何送出該「四個古」之疊字的造字需求,且伺服器端亦無接收來自個人電腦中送出之罕見字造字需求訊息,故此部分顯然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I「⑶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之技術特徵。
⑥要件編號1M: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
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經上訴人測試無法從個人電腦端打出「四個古」之疊字,亦無法於伺服器端搜尋到該「四個古」之疊字,即「四個古」之疊字不存在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M「3.3.若對應字碼的所有字型既不存在於個人電腦也不存在於耦合至伺服器之字型資料庫,使用者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或間接從伺服器擷取時,則依下述二種情況分別處理如下」之技術特徵。
⑦要件編號1N、1O、1P、1Q、1R、1S、1T、1U、1V及1W:被上
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無法由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展示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確實具有組合字型而產生造字之軟體工具,其後上訴人於100年01月11日準備程序中更自承:「馬偕部分是看不出來有進一步造字功能……」云云,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在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均不具有組合字型而產生造字之軟體工具,就此而言,顯然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N「㈠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系統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人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以及要件編號1O「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之字型的一些其他字型;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要件編號1P「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要件編號1Q「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要件編號1R「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服機端之外字管理系統」、要件編號1S「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要件編號1T「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上建造時,則」、要件編號1U「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該需求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要件編號1V「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及要件編號1W「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等技術特徵。
⑧要件編號1X: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
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個人電腦端經網路連線至伺服器端後,個人電腦端可下載伺服器端已經造妥之文字,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X「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之技術特徵。
⑨要件編號1Y: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
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因上訴人無法透過被上訴人系爭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展示個人電腦端如何送出造字需求至伺服器端,且伺服器端亦無法接收罕見字造字需求之訊息,換言之,在被上訴人系爭馬偕醫院「中文外字系統」結構下,個人電腦端不具有傳送訊息至伺服器端之功能,故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Y「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之技術特徵。
⑩要件編號1C、1D、1F、1G、1J、1K及1L: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為「2.決定該被產生字碼所對應之亞細亞字型的儲存區域」、要件編號1D為「3.依照不同字型儲存區域之性質,分別處理擷取方法如下」、要件編號1F為「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及要件編號1G乃「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型」等技術特徵,此等要件乃個人電腦端顯示使用者所輸入之文字其產生步驟,而本件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上訴人所攜之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僅能嘗試於個人電腦端操作是否可打出罕見字或「四個古」之疊字,並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1D、1F及1G等步驟進行操作。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J之「⑷根據該被產生字碼從耦合至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中擷取至少一個或更多個文字形體的字型」、要件編號1K之「⑸將該被擷取之一個或多個字型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者」及要件編號1L之「⑹顯示那些傳給個人電腦之一個或多個字型於畫面上供使用者選擇」等技術特徵,此部分乃伺服器端於接收字型需求訊息(要件編號1I)後之步驟,而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既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I技術特徵,即伺服器端無法接收任何來自個人電腦端之造字需求訊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因此亦未再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J、1K及1L等步驟進行伺服器端之操作。
⑶綜觀前述有關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要件分析,以及基
於前開要件與被上訴人系爭「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當庭實際勘驗結果,可知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至少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I、1N、1O、1P、1Q、1R、1S、1T、1U、1V、1W及1Y等技術特徵,故基於全要件原則(即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中),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請求項權利範圍。另上訴人雖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1D、1F、1G、1J、1K及1L等技術特徵,與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於個人電腦端或伺服器端進行對應操作,然因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至少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I、1N、1O、1P、1Q、1R、1S、1T、1U、1V、1W及1Y等技術特徵,是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C、1D、1F、1G、1J、1K及1L等技術特徵進行個人電腦端或伺服器端之對應操作,其結果對於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論並無影響,併與敘明。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所附被證五分析意見,於
第4、5、9、10頁載明中推會係於個人電腦上安裝造字軟體,並說出其使用之造字軟體為FontLabLtd.所出品之Font
labStudio,可認被上訴人對於其個人電腦上設有造字軟體乙節已有自認云云(99年07月22日上訴理由㈠狀第4頁第8至12行)。惟查,中推會之個人電腦(即被上訴人)非屬系爭「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或伺服器端,上訴人將兩者等視類推,進而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造字功能可對應表現於被控侵權物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云云,並不正確。是以,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所提分析意見第10頁已稱中推會使用之造字方式係在接收客戶傳真之手寫稿後,將手寫稿轉為造字時使用之背景圖,然後用描邊之方式,依據教育部國語會訂定之標準寫法,重新去造一個新字,並沒有組合不同之字型等語,顯然分析意見已自承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確有提供造字之服務,雖分析意見係稱以「傳真」方式,惟由「馬偕投標計畫書第8頁圖式」可知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並未侷限僅以傳真方式將申請表單傳給造字管理員,況且以現今之電子表單,其傳送申請表,應係以公眾數據網路傳送,則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應認具有原判決附表1之技術特徵「1I」云云(上訴人於上訴理由㈠狀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3行)。惟查,專利侵害鑑定係基於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而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且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之表現及均等之表現。本件被上訴人之「馬偕投標計畫書」記載之傳真方式,係指使用者利用傳真設備進行訊息傳遞,並非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提供傳真功能而進行訊息傳遞,縱依上訴人主張使用者以電子表單經公眾數據網路傳送,乃係使用者利用相關工具軟體(如電子郵件工具軟體),亦非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提供經網路傳送訊息之功能,是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其個人電腦端不具有傳送訊息至伺服器端之功能。
⑸另查,依「馬偕投標計畫書」記載內容,係指被上訴人之「
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其伺服器端(即造字管理員)以傳真方式將手寫稿傳送給中推會即被上訴人以進行造字,然因被上訴人之個人電腦非屬其「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伺服器端,已如前述,是以「馬偕投標計畫書」記載內容非指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其個人電腦端送出文字字型需求訊息至伺服器端。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既不具有送出文字字型需求訊息至伺服器之功能,且「馬偕投標計畫書」記載內容復係指由其系統之伺服器端以傳真方式送出訊息至中推會,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I之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於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中,上訴人前述內容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是否落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⑴同樣地,基於全要件原則,於判斷被上訴人為馬偕醫院馬偕
四院區提供之「中文外字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前,宜先就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解析為如下所示28個要件,分別為:
13A: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系統,前開系統包含:
13B:耦合至公眾數據網路上之至少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
,該至少一部個人電腦包含有一處理器、記憶體、顯像器,以及具有亞細亞文字輸入功能之文字碼輸入儀,其中使用者啟動該輸入儀選擇一文字就會產生對應該文字之字碼,儲存空型之記憶體有標準字碼區和外字字碼區,一輸入字碼皆會對應一記憶體位址之字型,並可將該輸入字碼之字型輸出在顯像儀上,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可確認該字型之形狀;13C:耦合至公眾數據網路上之至少一部伺服機,該部伺服
機包含有一處理器從事運作外字管理之任務;以及13D:耦合至該伺服機上儲存亞細亞非標準字集(外字集)
之一字型資料庫;13E:其中每部個人電腦包含有一組合文字字型工具之軟體
系統,可以從事非標準字型之建造並儲存於記憶體之外字區;13F:伺服機包含有一組合字型工具之軟體系統,可以從事
非標準字型之建造並傳送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以及儲存該字型於外字管理系統之字型資料庫;13G:耦合至伺服機之資料庫包含有經組合字型工具建造之
所有外字字型,以及提供外字管理系統使用之數據結構的機制;13H:據上述架構及配備,則本系統包含有下面三種程序操
作步驟的手段:1.若對應字碼的該些字型係已經儲存在使用者個人電腦之記憶體,使用者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13I: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的手段;13J: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
型的手段;13K:2.若對應字碼的那些儲存於個人電腦之亞細亞字型都
不是使用者想要的字型,使用者不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13L:⑴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
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13M:⑵根據該被產生字碼從耦合至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中
擷取至少一個或更多個字型的手段;13N:⑶將該被擷取之一個或多個字型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
者的手段;13O:⑷顯示那些傳給個人電腦之一個或多個字型於畫面上
供使用者選擇的手段;13P:3.若對應字碼的所有字型既不存在於個人電腦也不存
在於耦合至伺服器之字型資料庫,使用者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或間接從伺服器擷取時,則依下述二種情況分別處理如下:
13Q:㈠若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
人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13R: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
碼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13S: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
段;13T: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的手段
;13U: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的手段,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
息傳送給伺服端之外字管理系統的手段;13V: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
於字型資料庫裡的手段;13W: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
工具上建造時,則13X: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
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該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13Y: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
段;13Z: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的
手段;13AA: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
使用人的手段;13BB: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
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理的手段。
⑵同前所述,本院於99年12月07日準備期日,將馬偕醫院所提
供之光碟片(即上訴人所指被告為馬偕醫院提供之「中文外字系統」)交付兩造,由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系爭程式於上訴人所提供於法庭內架設之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並由上訴人進行操作,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予馬偕醫院之「中文外字系統」是否確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情事。經上訴人當庭操作結果,被上訴人提供馬偕醫院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與前揭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要件比對,其結果如下:
①要件編號13A: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
系統」係一種透過網路下載伺服器端中文字型並在個人電腦端顯示中文字型的系統,此部分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A「一種透過公眾數據網路擷取及顯示亞細亞字型的系統,前開系統包含」之技術特徵。
②要件編號13B: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
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上訴人所攜之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其中個人電腦端係耦合至網路之一部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該個人電腦包含有一處理器、記憶體、螢幕,以及具有中文輸入功能之鍵盤,上訴人可利用鍵盤輸入中文字型,並可將該中文字型顯示於螢幕上,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B之「耦合至公眾數據網路上之至少一部或更多部個人電腦,該至少一部個人電腦包含有一處理器、記憶體、顯像器,以及具有亞細亞文字輸入功能之文字碼輸入儀,其中使用者啟動該輸入儀選擇一文字就會產生對應該文字之字碼,儲存空型之記憶體有標準字碼區和外字字碼區,一輸入字碼皆會對應一記憶體位址之字型,並可將該輸入字碼之字型輸出在顯像儀上,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可確認該字型之形狀」技術特徵。
③要件編號13C: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
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其中伺服器端係耦合至網路之一部伺服器(筆記型電腦),該伺服器端包含有一處理器,可從事運作外字管理任務,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C「耦合至公眾數據網路上之至少一部伺服機,該部伺服機包含有一處理器從事運作外字管理之任務」之技術特徵。
④要件編號13E及13F: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
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無法從其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顯示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具有組合字型而產生造字之軟體工具,且上訴人於100年0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馬偕部分是看不出來有進一步造字功能……」等語,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其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不具有組合字型而產生造字之軟體工具,自屬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E「其中每部個人電腦包含有一組合文字字型工具之軟體系統,可以從事非標準字型之建造並儲存於記憶體之外字區」、及要件13F「伺服機包含有一組合字型工具之軟體系統,可以從事非標準字型之建造並傳送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以及儲存該字型於外字管理系統之字型資料庫」等技術特徵。
⑤要件編號13H: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
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從個人電腦端測試輸入罕見字,可於個人電腦端顯示該罕見字,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H「據上述架構及配備,則本系統包含有下面三種程序操作步驟的手段:1.若對應字碼的該些字型係已經儲存在使用者個人電腦之記憶體,使用者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之技術特徵。
⑥要件編號13K: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
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從個人電腦端測試輸入「四個古」之疊字,經上訴人測試後,無法於個人電腦端打出「四個古」之疊字,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K「2.若對應字碼的那些儲存於個人電腦之亞細亞字型都不是使用者想要的字型,使用者不能夠直接從個人電腦來擷取時,則」之技術特徵。
⑦要件編號13L: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
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經上訴人測試無法從個人電腦端打出「四個古」之疊字後,上訴人無法透過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端展示或證明從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如何送出該「四個古」之疊字的造字需求,且伺服器端亦未顯現有接收任何罕見字造字需求之訊息,足見被上訴人系爭「中文外字系統」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L「⑴透過一公眾數據網路送出搜尋文字字型之需求訊息給遠端之伺服機,該字型需求訊息含有被產生的字碼」之技術特徵。
⑧要件編號13P: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
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經上訴人測試無法從個人電腦端打出「四個古」之疊字,亦無法於伺服器端搜尋到該「四個古」之疊字,即「四個古」之疊字不存在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P「3.若對應字碼的所有字型既不存在於個人電腦也不存在於耦合至伺服器之字型資料庫,使用者無法直接從個人電腦或間接從伺服器擷取時,則依下述二種情況分別處理如下」之技術特徵。
⑨要件編號13Q、13R、13S、13T、13U、13V、13W、13
X、13Y及13Z: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未展示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具有組合字型而產生造字之軟體工具,且上訴人於100年01月11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馬偕部分是看不出來有進一步造字功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其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均不具有組合字型而產生造字之軟體工具,自係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Q「㈠若組合字型之軟體工具已經安裝在個人電腦上,個人電腦端使用人能夠使用它來建造外字字型時,則」、以及要件編號13R「⑴使用人從儲存在其個人電腦裡擷取可以組成對應字碼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或者透過公眾網路從耦合遠端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想要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要件編號13S「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段」、要件編號13T「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一想要之字型的手段」、要件編號13U「⑷輸入該被建造之字型的手段,並將儲存相關字型訊息傳送給伺服端之外字管理系統的手段」、要件編號13V「⑸伺服機端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裡的手段」、要件編號13W「㈡若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需要在伺服機之軟體系統工具上建造時,則」、要件編號13X「⑴製作人根據個人電腦端使用者之字型需求,從字型資料庫裡擷取可組成該字型之一些其他字型的手段」、要件編號13Y「⑵顯示該些其他字型於軟體系統之工具欄畫面裡的手段」及要件編號13Z「⑶運作該軟體系統工具建造組成使用者想要之字型的手段」等技術特徵。
⑩要件編號13AA: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
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個人電腦端經網路連線至伺服器端後,個人電腦端可下載伺服器端已經造妥之文字,故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3項要件編號13AA「⑷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的手段」之技術特徵。
⑪要件編號13BB: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
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因上訴人無法以其自己個人電腦端,透過被上訴人之「中文外字系統」軟體,展示如何送出造字需求至伺服器端,且伺服器端亦無法顯現有接收罕見字造字需求之訊息,換言之,即個人電腦端不具有傳送訊息至伺服器端之功能,是乃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BB「⑸經個人電腦端使用人確認採用,並俟其傳回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後,伺服機端仍依該傳回之儲存訊息,將該字型妥當儲存於字型資料庫理的手段」之技術特徵。
⑫要件編號13D、13G、13I、13J、13M、13N及13O: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D「耦合至該伺服機上儲存亞細亞非標準字集(外字集)之一字型資料庫」及要件編號13G「耦合至伺服機之資料庫包含有經組合字型工具建造之所有外字字型,以及提供外字管理系統使用之數據結構的機制」等技術特徵,係有關伺服器端之字型資料庫之資料內容,因上訴人僅於伺服器端安裝已造妥之中文字型,並未就伺服器端之字型資料庫的資料內容進行檢視,故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D及13G等技術特徵對應操作;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I「⑴顯示對應字碼之亞細亞字型於畫面上的手段」及要件編號13J「⑵使用者從該些被顯示之亞細亞字型中挑選其所要字型的手段」等技術特徵,係個人電腦端顯示使用者所輸入之文字的產生步驟,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安裝「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程式於個人電腦端與伺服器端後,上訴人僅於個人電腦端操作是否可打出罕見字或「四個古」之疊字,並未就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I及13J等技術特徵對應操作;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M「⑵根據該被產生字碼從耦合至伺服機之字型資料庫中擷取至少一個或更多個字型的手段」、及要件編號13N「⑶將該被擷取之一個或多個字型傳送給個人電腦使用者的手段」及要件編號13O「⑷顯示那些傳給個人電腦之一個或多個字型於畫面上供使用者選擇的手段」等技術特徵,係伺服器端接收字型需求訊息(要件編號13L)後之步驟,而被控侵權物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欠缺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L,即伺服器端無接收個人電腦端造字需求之訊息一節,已如前述,故未再進一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M、13N及13O等步驟進行伺服器端之操作。
⑶依據前述分析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系爭「馬偕醫院馬偕四院
區中文外字系統」至少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E、13F、13L、13Q、13R、13S、13T、13U、13V、13W、13X、13Y及13Z等技術特徵,故基於全要件原則,被上訴人系爭「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顯然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請求項權利範圍。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D、13G、13I、13J、13M、13N及13O等技術特徵,於被上訴人之「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個人電腦端或伺服器端進行對應操作,然因被上訴人系爭「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既已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3E、13F、13L、13Q、13R、13S、13T、13U、13V、13W、13X、13Y及13Z等技術特徵,是以,是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3D、13G、13I、13J、13M、13N及13O等技術特徵進行個人電腦端或伺服器端進行對應操作,對於此部分之結論並不影響,併予敘明。
⒊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權利範圍?⑴就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是否落入上訴
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權利範圍一節,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進一步進行勘驗,而本院於完成前揭就「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之勘驗後,上訴人就「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權利範圍一節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主張,而就此部分爭議,原審於99年04月12日曾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光碟程式內容,該程式壓縮檔經打開後與前揭之馬偕光碟相同,因此推知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與「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二者為相同之個人電腦端程式,故基於全要件原則,參酌前揭論述,可知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至少亦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I、1N、1O、1P、1Q、1R、1S及1Y等技術特徵(以上皆為對應個人電腦端之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請求項之權利範圍。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自造字管理系統系統架
構說明文件」(上證5)記載內容,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I、1T、1U、1V、1W、1X及1Y等技術特徵云云(100年01月26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惟查:
①要件編號1I:雖上證5記載可利用email方式傳輸造字需求
訊息,然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於原審勘驗時並未發現包含email工具軟體,而具有以email傳輸訊息之功能,上證5記載利用email方式傳輸造字需求訊息乃係使用者利用習知「電子郵件軟體」傳送訊息,此與造字系統本身具有發送信息或電子郵件之功能不同,不能因使用者自行利用自己所開設之電子郵件信箱,以其他之電子郵件軟體(例如outlook)發送造字需求,即認為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之個人電腦端具有送出文字字型需求訊息至伺服器端之功能。另由上證5記載「自造字管理與字形檔」節第1頁最後1行至第2頁記載:「當客戶需要的字如尚未收入主計處全字庫時,可用傳真或em
ail將需要的新字寫法傳送給本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係由該系統之伺服器端(即管理造字之資訊人員)利用傳真或email方式傳送造字需求訊息給被上訴人(即財團法人中文數位化技術推廣基金會),被上訴人非屬於系爭「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中之伺服器端,因此前述上證5記載之內容非指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之個人電腦端送出文字字型需求訊息至伺服器端。是以,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既不具有送出文字字型需求訊息至伺服器之功能,且上證5記載內容係指由其系統之伺服器端以email方式送出訊息至被上訴人,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I之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於控侵權物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中。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②要件編號1T、1U、1V、1W、1X及1Y:經查,上證5「自造字管理與字形檔」節第1頁倒數第4行至第2頁第4行記載:
「由於本會不具備直接拉筆畫造字的相關技術,故本會提供的自造字字形檔案組合服務,只能將既有的單字OLF檔案加以組合,而不能讓負責管理造字的資訊人員直接從兩個或多個單字中,選取一部份的筆畫來組合成一個新字。當客戶需要的字如尚未收入主計處全字庫時,可用傳真或email將需要的新字寫法傳送給本會,本會會依據使用者提供的新字寫法,用本會購自國外專業造字軟體公司Fontlab所開發的FontlabStudio軟體,從頭造一個新字出來,再將這個新字切割成單字的OLF檔案,然後更新客戶的全字庫伺服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之伺服器端(即負責管理造字之資訊人員)無法從兩個或多個單字中,選取一部分之筆畫來組合成一個新字,故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之伺服器端顯然不具有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之功能。另被上訴人非屬於系爭「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中之伺服器端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之伺服器端,將中原大學負責管理造字之資訊人員作為個人電腦端,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技術特徵對應比對,並不正確。惟應特別強調者,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為伺服器端,負責管理造字之資訊人員作為個人電腦端而與系爭專利比對雖不正確,然依上證5「自造字管理與字形檔」節第1頁第19至22行記載:「讓資訊人員只需透過瀏覽器軟體就能進行造字管理外,也參考防毒軟體更新病毒碼的機制,將『自造字自動派送工具』的服務範疇從一個辦公○○○區○○路,擴展成能涵蓋整個單位內的廣域網路。」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系爭「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之伺服器端確實可經由廣域網路,利用「自造字自動派送工具」將自造字傳送給個人電腦端之使用人,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1X「(4)透過公眾數據網傳送該被建造之字型給個人電腦端使用人」之技術特徵仍可相互對應。至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之個人電腦端不具有送出訊息至伺服器的功能已如前述,則其個人電腦端當然亦無法將儲存相關字型之訊息傳回至伺服器端的功能。是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其伺服器端既不具有組成新字型之造字工作功能,其個人電腦端亦不具有傳回訊息至伺服器端之功能,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編號1T、1U、1V、1W及1Y等技術特徵,已「完全」對應表現於被上訴人系爭「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系統中,故上訴人前揭所述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是否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權利範圍?依據原審於99年04月12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之「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光碟程式內容,於將程式壓縮檔打開後,確認與「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相同,已如前述,據此可知,被上訴人系爭「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與「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二者為相同之個人電腦端程式,故基於全要件原則,參酌前述分析內容,被上訴人系爭「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至少亦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13E、13L、13Q、13R、13S、13T、13U及13V等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請求項之權利範圍。況上訴人於本院勘驗「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再提出足資證明「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或「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13項之證據資料,則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系爭「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之結果,欠缺前揭所列編號第1I、1N、1O、1P、1Q、1R、1S、1T、1U、1V、1W及1Y等要件,與第13項比對結果又欠缺前揭編號第13E、13F、13L、13Q、13R、13S、13T、13U、13
V、13W、13X、13Y及13Z等要件,故基於全要件原則,被上訴人系爭「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自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與13項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即未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另因上訴人系爭「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之光碟程式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確認其內容與「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二者為相同之個人電腦端程式,故基於全要件原則,可認為被上訴人系爭「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亦至少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編號第1I、1N、1O、1P、1Q、1R、1S及1Y等技術特徵,以及至少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要件編號第13E、13L、13Q、13R、13S、13T、13U及13V等技術特徵,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與13項請求項之權利範圍。原審基於同上理由,認為被上訴人系爭「馬偕醫院馬偕四院區中文外字系統」及「中原大學之外字管理採購案」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