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達樂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陸佰肆拾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電信設備,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截至民國98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9,646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裝機申請書及電信費欠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