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67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67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一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0,000元自民國95年0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50,00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謝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