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聯邦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工具於特約商店消費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其欠款本金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每月按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連續違約3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133,559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其承認積欠原告債務,惟對於金額有異議。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以金額不符為抗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