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6月28日、93年4月3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1號、92年度偵字第1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13日至99年8月12日止);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8年基簡字第9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6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5樓,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約隔1小時,在同一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於同年月30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15樓為警查獲,並採驗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7月10日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6年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此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