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78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26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他人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係供詐欺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人頭帳戶之用,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自報紙廣告得知有人徵求存摺帳戶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後於:①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將其所有佳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宏 」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阿宏」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7月26日,以電話向 溫在立 訛稱其已中獎1,000,000餘萬元,惟須先捐款100,000元與養老院始得領獎,致溫在立陷於錯誤,於翌日(27日)上午10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上開甲○○帳戶內;阿宏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復向溫在立佯稱捐款100,000元係指港幣,致 溫某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匯款350,000萬元至上揭帳戶內,嗣經查證始知受騙。②數日後(同年6、7月間某日),甲○○又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褶、金融卡,以相同對價出租予上述綽號「阿宏」之人使用,「阿宏」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3年6月24日,及同年6月10日至9月16日之間,分別以電話向 林志文鍾欣蓉 偽稱中獎,如認購基金或加入會員可領取獎項,致使林志文、鍾欣蓉先後陷於錯誤,林志文於同年7月1日12時3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3,7000元至甲○○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鍾欣蓉先後匯款19次,匯款總金額高達2,540,800元,其中於93年7月8日匯入26,000元至甲○○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在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卷附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3日儲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等。
㈣被害人林志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㈤卷附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人林志文轉帳資料。
㈥證人即被害人鍾欣蓉於警詢時之證言。
㈦卷附被害人鍾欣蓉匯款單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
㈧經驗法則: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
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租其帳戶與該綽號「阿宏」之人,有違常情,復且在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或電話簡訊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其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先後數次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幫助,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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