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接受乙○○委託代為向謝 銓仁 (現改名為丁○○,以下仍稱 謝銓仁 )收取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四、八樓房屋之租金後,旋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向謝銓仁收取其積欠乙○○之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之房租及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甲○○又知悉上開房屋係乙○○向屋主丙○○之夫 蘇鑫銘 承租後再轉租予謝銓仁,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簽立丙○○署名以偽造委託書一紙(未扣案),進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在桃園縣蘆竹鄉麥當勞速食店內,持向謝銓仁行使並佯稱該屋九十一年六、七月租金,屋主已委託伊收取,如不付租,就必須搬離,謝銓仁信以為真,因而於當日交付一萬五千元租金予甲○○,嗣經乙○○、謝銓仁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乙○○、謝銓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就為告訴人乙○○收租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證人戊○○證稱甲○○並未將房租扣除三萬元餘款給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有出入,復有委託書、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執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謝銓仁分別收取租金各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但未交付予乙○○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乙○○是伊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之前他有將伊之厚生路八八號二樓之四房子出租,押金二萬元和一月租金一萬元,均未給付予伊,乙○○就說伊幫他向謝銓仁收取租金,來抵欠他欠伊的錢,委託書是九十一年五、六月乙○○拿給伊的,伊跟 謝詮仁 總共收三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抵償欠債,三千八百四十元用來繳管理費,另多出之一千一百六十元是謝銓仁返還欠伊的錢,伊並無侵占乙○○的錢;又伊沒有假冒丙○○名義,另外持丙○○之委託書向謝銓仁收取一萬五千元之租金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侵占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向蘇鑫銘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八樓之四房屋,後因故轉租予告訴人謝銓仁,二人並約定由謝銓仁直接將房租給付予房東即蘇鑫銘,且自行繳付該屋之管理費,嗣因謝銓仁遲未給付房租及管理費,告訴人乙○○即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甲○○代其向謝銓仁收取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份每月七千五百元之房租及該四月積欠之每月管理費九百六十元(共計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謝銓仁於偵查中指證詳確,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書立之委託書等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雖告訴人乙○○於最初告訴狀中係指陳委託被告向謝銓仁收取房租及借款共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云云,然被告一再陳稱告訴人委託向謝銓仁收取的三萬元是租金,三千八百四十元是管理費等語,及自告訴人乙○○偵查中告訴狀所附之前開委託書內容觀之,其委託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記為「2.3.4.5x7500=300004x960=3840」,及證人謝銓仁於偵查中亦證稱:
一萬五千元是二個月房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八頁背面),認為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稱較可採信,是認被告向謝銓仁收取之款項,除九十一年二至五月每月七千五百元之房租共三萬元外,尚含及該四個月份之每月九百六十元共三千八百四十元之管理費,告訴人乙○○所陳有委託被告向謝銓仁收取「欠款」一節,認為有誤,即非可採。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接受告訴人乙○○之委託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後之不詳時地
向謝銓仁收取房租及管理費共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假受真正屋主丙○○委託再向謝銓仁另行收取二個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並未假冒丙○○名義向謝銓仁收款,詳如後述),及告訴人謝銓仁於偵查中亦指稱被告多收一萬五千元二個月房租云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七四號卷附卷告訴狀及同第八卷頁背面以下附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詢問筆錄)。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受乙○○委託後,只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謝銓仁分別收取二萬元、一萬五元等語,而告訴人乙○○、謝銓仁於最初告訴時所提之收據,亦與被告所辯前述二次收款情節相符,及告訴人謝銓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拿錢給被告,被告都有寫收據,卷附二張收據就是被告簽的收據,被告只收過這二次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則最初告訴意旨謂被告共向謝銓仁收取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33840+15000=48840)一節,是否為真實,非無疑問。且查,依卷附二紙收據所示,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謝銓仁分別收取二萬元、一萬五千元,而依卷證所示,被告向謝銓仁收款時均會書立收據為憑,則被告若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有向謝銓仁收取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自不可能僅書立數額為二萬元之收據,反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再另行向謝銓仁收取一萬五千元,並再書立同額收據為憑,以收據所載之二次收款總和金額三萬五千元觀之,則與告訴人乙○○所委託金額相接近;再參酌告訴人謝銓仁於本院庭訊時證稱「告訴狀是乙○○寫的,他拿給我簽名蓋章」、「(告訴狀)內容我都不知道」、「我只想證明我的清白,事實上我不想告甲○○」、「為了要向乙○○證明有付房租給甲○○,因為乙○○也對我說如果我有付,為什麼我不敢告」等語,可知關於告訴人謝銓仁最初之告訴意旨並非其本意,告訴人謝銓仁關於此部分之指述既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且與卷附收據金額不符,自不足採,是認被告所辯受乙○○委託後,只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謝銓仁分別收取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一節,尚可採信。
⒊又告訴人乙○○固一再指稱未收到被告向謝銓仁所收取之租金,認為被告犯有侵
占罪嫌,及被告亦承稱未將向謝銓仁所收取之款項三萬五千元中租金三萬元部分,交予委託人乙○○,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先前未經伊同意,即將伊所有位於同一社區之另間房子出租,且向房客收取之押金二萬元、租金一萬元,為伊所察覺,告訴人乙○○始同意委託伊向謝銓仁收租金以抵償該部分債務等語,並舉證人即當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委戊○○為證,證人戊○○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委託書是乙○○寫的,當時我在場,李( 冠儒 )委託王(順生)向謝(銓仁)收房租。當初 李有 說收到房租中三萬元還給王(順生)」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至四十頁),而證人戊○○與告訴人乙○○及被告甲○○間均無任何親誼關係存在,衡情,證人戊○○應無編造情節附和被告,而陷己涉犯偽證罪之必要,因認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尚可採信。是被告所辯伊向謝銓仁收取之租金其中三萬元是用來抵償乙○○積欠伊之款項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同一庭訊時雖亦當庭向檢察官否認證人戊○○所稱伊有積欠被告金錢之事實,然參酌前開證人謝銓仁於本院開庭時所陳關於本案告訴之緣由,似均係告訴人乙○○一人所主導,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非無可能有債務糾紛或其他宿隙,況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若真無任何債務關係,而告訴人乙○○係謝銓仁之出租人,又在同一社區任職,則告訴人乙○○自己直接向謝銓仁收取租金即可,何需捨簡就繁,無端書立委託書甘冒為被告侵吞之風險,委請被告收款之理,因認證人戊○○所證及被告所辯因乙○○有欠被告錢,才委託被告向謝銓仁收取租金抵償欠款一節,尚合情理,可堪採信;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數次合法通知並經拘提,則均不到庭說明,本院已無法再詳加查證其所告訴內容之真實性,而告訴意旨又有如前所述之諸多瑕疵,為免誣陷,本件告訴無法排除係告訴人乙○○挾怨所為,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憑前開告訴人乙○○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信而遽推認其有侵占犯行。
⒋又告訴人乙○○係委託被告向謝銓仁收取租金三萬元及管理費三千八百四十元,
已如前述,被告亦辯稱向謝銓仁所收取之三萬五千元中,有包含管理費三千八百四十元,且已將管理費部分繳納予管理委員會,並經被告所舉之證人戊○○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號卷第四十頁正面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詢問筆錄),及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同日庭訊時亦承稱其九十一年二月至五月並未繳付管理費,且亦無人向其收取等情(見同一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附同日詢問筆錄),是認被告所辯伊有將收取之其中三千八百四十元,代乙○○付管理費一節,可堪採信,則被告向謝銓仁收取之三千八百四十元部分有為告訴人乙○○繳納應付社區管理費,就此部分款項自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至被告向謝銓仁所收取三萬五千元,扣除前述之租金三萬元及管理費三千八百四十元,尚餘一千一百六十元之部分,被告自始即辯稱因謝銓仁亦有欠伊錢,謝銓仁說不用找了,用來扣抵欠款等語,及證人謝銓仁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此點;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為真實,然如前述,被告受告訴人乙○○委託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向謝銓仁共收取三萬五千元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而於在委託範圍內之租金三萬元及管理費三千八百四十元,係用以扣抵告訴人乙○○對被告之欠款及被告確已為告訴人乙○○代付管理費,是被告就委託範圍內之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其餘之一千一百六十元部分,則係被告與謝銓仁間之關係,證人謝銓仁對此復不加以爭執,自與被告是否犯侵占罪嫌無關,併此說明。
⒌按被告甲○○受告訴人乙○○之委託向謝銓仁收取積欠之房租及管理費共計三萬
三千八百四十元,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乙○○出具之委託書雖同時委託被告向謝銓仁收取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向「 吳連雄 」收取二萬六千五百元,惟被告僅向謝銓仁收取三萬元五千元後,其餘款項則未再收取,此由告訴人乙○○對此部分並未提出且有任何爭執,且「吳連雄」本人亦未出面表示被告有向其收取上開款項即明。再依前所述,告訴人乙○○既已承諾被告向謝銓仁收取之款項用以抵償欠款,則被告先將其向謝銓仁所收取之其中三萬元抵償乙○○積欠伊之款項,三千八百四十元又先代乙○○繳付管理費後,其餘一千一百六十元又係抵償謝銓仁對被告之欠款,則被告自無餘款而再代告訴人乙○○返還積欠證人戊○○之欠款,是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將房租中扣除三萬元後之餘款給伊等語,殆屬當然。公訴人認證人戊○○所證被告並無將房租中扣除三萬元之餘款給伊,與被告所辯伊先扣除三萬元後僅剩三千八百四十元,戊○○不要等語顯有出入,即認證人戊○○之證言不可採信而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侵占犯行,顯有誤會。況如前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有諸多瑕疵及矛盾可指,本院認為不足以此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並非以證人戊○○之證言為惟一判斷之依據,公訴意旨單憑證人戊○○證言之不可靠性,而認被告辯解均不可採信,亦嫌率斷。
⒍綜右事證可知,被告甲○○代告訴人乙○○向謝銓仁收取之三萬五千元,於委託
範圍內之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其中租金三萬元部分係用以抵償告訴人乙○○之欠款,其餘三千八百四十元則已代乙○○繳付社區管理費,由此,被告縱未將其向謝銓仁收取之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交付予告訴人乙○○,自不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將其向謝銓仁收取之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交付告訴人乙○○雖屬實,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令其負此刑責,被告否認此部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㈢被訴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又以告訴人謝銓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間有先以偽造真正屋主丙○○名義之委託書,佯稱受丙○○之委託,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謝銓仁收取九十一年六、七月之租金共一萬五千元,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證稱告訴人乙○○、謝銓仁有拿過一張有伊簽名之委託書給伊看,問伊有無委託被告向謝銓仁收房租,伊說沒有,委託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有向謝銓仁收取一萬五千元,但無假冒丙○○名義,而是告訴人乙○○委託伊收款的等語,及告訴人謝銓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乙○○有寫委託書叫甲○○來向我收房租,蘇鑫銘或丙○○有無叫甲○○來收房租我不知道」、「甲○○又我講說丙○○有拜託他處理房屋的事情,他只是口頭講」、「甲○○跟我收房租時,沒有提出丙○○簽名的委託書」、「根本沒有丙○○名義的委託書」、「當天只有乙○○委託甲○○收取房租的那一張委託書」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與其最初告訴意旨不符,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再參酌前述告訴人謝銓仁於本院庭訊時已明白表示本件告訴係乙○○所主導,並不明白最初告訴之內容觀之,本院自難認告訴人謝銓仁最初之指訴為實,而遽依告訴人謝銓仁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告訴人謝銓仁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又被告向謝銓仁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受乙○○委託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謝銓仁分收取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已如前述,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向謝銓仁收取受委託之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假冒丙○○名義向謝銓仁收取一萬五千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謝銓仁收取一萬五千元即係基於受乙○○之委託而來,其並無再假冒丙○○名義向謝銓仁收款之必要,且遍觀全卷,並無該偽造之委託書在卷可查,則是否確有該委託書之存在,實非無疑問。至證人丙○○所證稱曾見告訴人乙○○、謝銓仁持伊名義所偽造之委託書,委託書之內容係伊委託被告收房租,但伊沒有委託被告,也未曾簽委託書一節,然依證人丙○○所述情節,證人並非親見被告行使該偽造委託書,而係告訴人乙○○、謝銓仁所提出,且證人係聽聞告訴人稱被告曾行使偽造之委託書,自不能以證人丙○○之證言而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且再參酌前述,本件告訴非無可能係告訴人乙○○挾怨而為,則是否告訴人乙○○自己所偽造再出示予丙○○,亦非無可能;況若如告訴人乙○○、謝銓仁最初告訴意旨所指,該委託書係被告向謝銓仁所提出,理應仍由被告所保管中而無存留於告訴人乙○○、謝銓仁處之理;且即使有不明原因使告訴人乙○○、謝銓仁得以持有該份偽造之委託書,則告訴人乙○○、謝銓仁於提出告訴時竟又無法提出委託書供本院調查其真實性,為免誣陷,本院自難信告訴人前開指訴為真實。告訴人所指被告有持偽造之丙○○名義委託書向謝銓仁收款一節,既不可採,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謝銓仁收取一萬五千元即係基於受乙○○之委託而來,已如前述,則被告向謝銓仁收取之一萬五千元款項,並未施用何詐術,且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自不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⒊依上說明,本案告訴人乙○○、謝銓仁及證人丙○○之指證非無瑕疵,且無其他
證據足資佐證,且依現存卷證,均不足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右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節,經調查相關事證,綜合審認,尚難確信已達真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對公訴人所指被告之於右揭時、地有涉嫌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應可認被告之右揭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右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罪疑惟輕的證據法則,本件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