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於警卷足參。
三、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查本件被告甲○○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行駛機車專用道上,經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被告臉紅滿身酒味,顯無法正常駕駛動力車輛之情事,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明顯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4年3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2日確定,本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南市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支付新台幣30,000元,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指定金額公益團體,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4年度偵字第1747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1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765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行車安全,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犯罪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30,000元為條件,予以緩起訴1年之寬典,詎被告無視寬典,竟拒絕依期繳納捐款,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