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然該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典當予臺南市聯合當舖,嗣因異議人未贖回該車,該車始遭上述當舖負責人 許茂州 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此亦據許茂州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七0一號民事案件中自承明確。而動產物權變動係以交付為要件,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是本件違規事由發生時,異議人已非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實不應將第三人之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認為異議人仍係該車之所有人,而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經人駕駛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省道臺四線公路三點五公里處時,該車駕駛人有以時速七十五公里行駛(超過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照相逕行舉發等情,乃異議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七四-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二張附卷足憑。是異議人原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否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如僅係代替民法上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則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始得對於該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則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而且對於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基此,前開處罰條例處罰對象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係該車輛經人駕駛而違規時,在車籍資料登記為車主之人,方屬妥適,而該登記名義上之車主亦難僅因其非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主張裁罰機關必須處罰真正所有權人,而不能對其加以處罰。至於該登記名義所有人在受處罰後,是否可以另行向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登記名義所有人與真正所有權人間之另一法律問題,與登記名義所有人就該車所涉及之違規行為是否應受處罰,經核尚屬無涉。至於有關報廢登記、牌照業經繳銷或註銷等情形之車輛,則因該車輛原有之車籍資料已無從加以變動,而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該報廢或牌照繳銷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或牌照繳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此時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不能僅以報廢或牌照繳銷前之車主登記為該車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所以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解釋上始能認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然而,車輛如無前述報廢或牌照繳銷等情形,且該車仍在正常使用中,則該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非能解釋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異議人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仍係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且該自用小客車並未經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狀況均屬正常等情(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始遭逕行註銷),則有該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考,基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然已非該自用小客車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登記名義上之車主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異議人主張依民法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標準判斷,其已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不應受罰云云,自屬無據,當無可採。。
(四)至異議人所辯: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聯合當舖,且該當舖之負責人又將之轉售第三人等情縱然屬實,則異議人本應於他人取得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同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規定,前往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以釐清相關違規責任之歸屬。又異議人原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典當時間,距離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已長達一年半之久,然異議人於此段期間內,竟未密切注意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已經成為流當品而轉賣他人,並主動依照相關規定至該管監理機關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手續,故異議人不僅未盡其「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且其因本件交通違規而須受到處罰,經核亦屬合理之事。至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事實而受處罰後,是否得向 徐茂州 或目前該自用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其與徐茂州或真正所有權人間,有關典當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民事法律問題,與異議人應受之本件違規處罰,經核尚屬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並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五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且異議人亦確為本件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