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537-362、537-187、537-365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0號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該案於民國94年5月6日下午勘驗現場時經該承審法官曉諭兩造和解,兩造同意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597,000元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於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時,被告即應將上開597,000元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嗣原告已委請代書乙○○,並將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伊,詎被告經通知後,仍遲不出具辦理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於94年10月6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予代書 黃朝源 ,並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予黃朝源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然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被告顯無偕同履行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價金之誠意,為此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000元,及自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代書乙○○通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僅通知應儘快將相關文件準備齊全,而未告知辦理的期限,且被告本已準備要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並於94年6月7日備妥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前往代書處,擬欲辦理移轉登記,詎代書向被告表示原告已不願辦理此件登記,並已將文件取回,被告遂因而沒有將相關文件交予代書。原告嗣於94年10月6日雖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送至代書黃朝源處,然而該代書之選任並未經被告之同意,應該由兩造再另行選任適當之代書來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為妥。又被告目前並無資力給付該筆價金,且應該等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後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勘驗現場時(94年5月6日)協議,由被告以597,000元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給付時期為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時,被告即應將上開597,000元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有委請代書乙○○,並將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代書,被告經通知後二週,雖有至代書處,惟未提出相關辦理移轉登記所須文件予代書,而原告在被告至代書處之前一週即已將原置於代書處之文件取回,雙方因此均未完成送件手續。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4年10月6日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予代書黃朝源,並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36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10月28日前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予黃朝源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然而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交付移轉登記文件予代書,故本件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亦未給付買賣價金。
四、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須待移轉登記完畢始能給付價金,則首應審酌者在於: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價金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原告是否已可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方符公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
致而生效,雙方各負移轉土地所有權及給付價金之義務,故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於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時給付」等語,應係雙方就買賣價金「清償期」所為之約款無訛,並非買賣所附之停止條件。又系爭買賣價金之清償期既繫於「兩造共同委任之代書將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時,則兩造均有依誠信原則於相當期限內完成上開交付文件手續之義務甚明。
㈢原告起初雖主張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委請代書乙○○辦理
移轉登記事宜,並將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交付予伊,然被告拒不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予代書,致無法完成送件,被告自應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兩造並未約定應於何時完成送件(參本院卷8頁至10頁另案勘驗筆錄),依前所述,原告自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提出移轉登記文件,惟原告不僅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更不待被告將文件交付代書前(期間僅經過2週)即向代書表明不願辦理而取回原交付之文件,致代書無法備齊兩造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乙○○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31、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代書無法完成向地政機關送件之程序,尚難認可歸責被告,故單憑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實難認定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而可謂買賣價金清償期已屆至。
㈣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是否願意偕同原告辦理移轉登
記及給付價金,被告表示需時間籌措金錢,至「95年2月間」始可履行,且須辦完移轉登記始願給付價金等語(參本院卷31頁),惟為原告所不同意,參以兩造並未約明辦理移轉登記之期限,故原告再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10月6日再次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印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全部資料交給第三人即代書黃朝源收執,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以前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代書,該存證信函並已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予代書,反而函復原告對其選任之代書有意見,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49頁),嗣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不願購買土地持分了等語(見本院卷43頁),顯然被告旨在藉故拖延,並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故被告就其應配合出具文件之義務,拒不履行,致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所繫之不確定事實未能發生,其履行債務之方法實有違誠信,自應認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期限業已屆至,方符公平,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既已屆至,原告基於買賣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催告所訂之給付期限係94年10月28日,則被告應於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時即94年10月29日時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000元,及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