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怡今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與四名友人在桃園縣 中壢市 ○○○路○○○巷○○○號,合夥經營「後院咖啡館」,惟因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結束該合夥關係,惟甲○○、丙○○二人仍繼續共同經營「後院咖啡館」,店務主要均由丙○○負責,二人並將經營後院咖啡館之所得均存入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帳戶,而共同運用。
二、八十六年間,丙○○、甲○○共同以前開丙○○帳戶內之資金以甲○○之名義投資買賣股票,且為買賣股票交易資金進出之需要,甲○○並提供所有寶島商業銀行(以下稱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予丙○○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初,甲○○、丙○○二人感情生變,甲○○亟思分手,明知所有之上開寶島銀行帳戶內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帳所存入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四元,係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賣出二人共有股票之所得,非其單獨所有,不得擅自使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連續三次提領三萬元、二萬元及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元,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之半數即十一萬九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八十八年四月間,後院咖啡館員工丁○○委託丙○○為之買進「宏電」股票三張,甲○○亦同意丙○○可使用其所有之前開寶島銀行帳戶為丁○○買賣股票,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使用甲○○所有前開寶島銀行帳戶,以六萬零二百十三元為丁○○買進股票三張。惟甲○○因與丙○○之感情糾紛,即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寶島銀行辦理終止手續,不再提供該帳戶予丙○○使用,丁○○知悉上情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二次以存證信函要求甲○○返還前開股票,然甲○○明知該股票係丁○○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之同一概括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丁○○所有之前開三張股票以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賣出,出賣股票所得資金並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存入甲○○之上開帳戶內,甲○○明知所有前開帳戶內之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應屬丁○○所有,其餘則為其與丙○○所共有,不得擅自提領使用,猶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連續三次提領四萬元、三萬元及二萬二千元,共九萬二千元,而將丁○○所有之股款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其與丙○○所共有餘款四百零四元之半數二百零二元,均予侵占入己。
四、甲○○因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與友人乙○○共同至「後院咖啡館」,撥打電話要求丙○○出面解決問題,惟因丙○○未出面,而引起甲○○、乙○○之不滿,詎二人均明知「後院咖啡館」係丙○○與甲○○共同經營,擺放於店內之物品應屬於二人共有,不得擅自據為己有,甲○○與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概括犯意,將擺放於店內之書、直立座噴射打火機一個、雪茄保濕盒一個、約價值五萬元之雪茄及桌上小燈二支等物品,均搬運至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載走,而據為己有。
五、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侵占丙○○所有十一萬九千元部分(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所有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資金係來自於證人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之支票存款,及將上開寶島銀行帳戶所餘之二十三萬八千元提領出來據為己有之事實,固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寶島銀行帳戶內的錢雖然是由證人丙○○的中國信託銀行轉入,但是這些錢都是伊經營三家咖啡館賺來的,都是伊的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自其所有
寶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帳號:000000000),分別提領三萬元、二萬元及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亦為被告甲○○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被告甲○○上開寶島銀行帳戶存摺之提款明細表所載提領金額之情形,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三頁),即被告甲○○確於上開期日,自其所有島寶銀行帳戶內連續三次提領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元之事實,當可認定。再依被告甲○○上開寶島銀行帳戶存摺之提款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轉帳存入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四元,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該筆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四元係證人丙○○賣出伊股票之進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卷附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載被告甲○○之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賣出股票合計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四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均相符合。而被告甲○○於上開交易股票款項進帳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六日,連續三次提領合計二十三萬八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甲○○上開提領之二十三萬八千元,係來自於變賣股票所得,亦可認定。
㈡又被告甲○○所有前開寶島銀行帳戶內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均係自告訴人丙○
○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轉入之事實,此為被告甲○○及告訴人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核對告訴人丙○○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之轉出存入情形(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十二號卷,第六十六頁至八十五頁),發現上開被告甲○○所有寶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確實來自證人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入。惟被告甲○○辯稱後院咖啡館係伊一人的,伊才是老闆,後院咖啡館賺的錢都存在丙○○帳戶內,所以丙○○帳戶的金錢都是伊所有,賣股票的所得也是伊一人所有,未侵占丙○○金錢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丙○○則證稱伊才是後院咖啡館的老闆,當初開後院咖啡館時,被告甲○○還是中原大學學生,不可能有錢投資,後院咖啡館是伊一人所有,賺的錢也都存在伊所有帳戶內,因為當時二人感情很好,伊才拿錢以被告甲○○名義買股票,但股票及賣股票的錢都是伊一人所有,被告不可以將股票賣走並拿走全部的金錢,被告有侵占等語。是本案中,被告甲○○有提供帳戶予告訴人使用買股票,被告甲○○於二人交惡後,有單獨將股票出賣並將全部股票據為己有,而當初買賣股票之資金係自告訴人帳戶所匯入,原有告訴人帳戶之金錢則均係後院咖啡館之經營所得等事實,均為被告甲○○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前開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而雙方爭執「後院咖啡館」所有權之歸屬,均認為真己才是「後院咖啡館」之所有人,有權取得出賣股票金錢之全部,是本院自應先審究該問題,進而認定被告甲○○是否有權取得其帳戶內出賣股票之全部金錢,而判斷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而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歷次檢察官訊問時已一再陳明,後院咖啡館是伊與證
人丙○○二人共同經營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六頁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九十二頁答辯狀),又依卷附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甲○○、丙○○與其他合夥人結束合夥關係之會議紀錄記載,證人丙○○亦簽名其上(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十九頁),再證人丙○○亦提出由其支付進貨、員工薪資之支票存根影本一份(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均足以證明「後院咖啡館」確實係由被告甲○○與證人丙○○所共同經營。再被告甲○○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均陳稱: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九樓、六號九樓,均是伊等二人合夥做生意賺錢共同買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六十一頁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之訊問筆錄),而依卷附「中壢市○○○街○號九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記載,其分期付款人為證人丙○○,連帶保證人為被告甲○○(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即被告甲○○與證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長期為同居生活,依其共同經營咖啡館及共同購買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九樓及六號九樓住處等事實觀察,兩人實已財物共同,且共同管理,與一般同財共居之夫妻並無差別,已具有事實夫妻關係,此亦即證人己○○於偵審中均認為被告甲○○是後院咖啡館之負責人(見八十八偵字一八三五四第八十六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三頁),證人戊○○、丁○○則認為證人丙○○才是後院咖啡館之負責人(八十八年偵一八三五四號,第八十二頁反面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二十四頁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七頁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六頁之審判筆錄),而證人 范姜弘 ,則認為被告甲○○與證人丙○○二人都是後院咖啡館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九十八頁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此皆因被告甲○○與證人丙○○於同居時期,係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生活上互為支應,財務上亦互為支援,並共同經營咖啡館,致上開證人對於後院咖啡館之負責人為何人?有上開不同之認知,是被告甲○○與證人丙○○於同居期間,對於由咖啡館經營之所得,均用於供應二人日常生活及預計將來共同生活之用,已足以認定二人共同經營咖啡館之所得,應為被告甲○○與證人丙○○所共有,被告甲○○辯稱經營咖啡館所賺的錢均是伊一人獨有云云,與前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至於檢察官指稱「後院咖啡館」係被告甲○○與證人丙○○二人合夥經營云云,然而依據上開各項證據,只能證明被告甲○○與證人丙○○有共同經營「後院咖啡館」之事實,至於被告甲○○與證人丙○○之間曾否就彼此之出資額、經營決策權所屬、盈餘之分配等民事上合夥法律關係要件,有所約定?並無證據證明之,即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與證人丙○○確有合夥經營「後院咖啡館」之情事存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甲○○與證人丙○○於前開買賣股票期間,均係共同下單,二人間關於買
賣股票行為,無從清楚區分各人之權利義務,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范姜弘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證人丙○○與被告甲○○共同找伊下單買賣股票,丙○○與甲○○下單的次數差不多,但伊和丙○○講的次數比較多,因為丙○○會問伊股票的事;雖然證人丙○○不是帳戶的所有人,但 伊以 為甲○○與丙○○是夫妻,而且他們的買賣應該都是他們二人討論的結果,不管誰下單,另外一個人都在旁邊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續一字第四號卷,第六十四頁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九十六頁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即依證人范姜弘所述,利用上開被告甲○○寶島銀行帳戶向證人范姜弘下單,進行股票買賣時,被告甲○○與證人丙○○均有共同討論,且被告甲○○與證人丙○○均有向證人范姜弘下單過,是經由被告甲○○寶島銀行帳戶進行賣買股票,確係被告甲○○與證人丙○○所共同進行,已可認定。再觀察被告甲○○寶島銀行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均來自證人丙○○中國信託銀行之轉入,已足以證明上開股票之買賣確係被告甲○○與證人丙○○所共同從事之買賣,益證被告甲○○與證人丙○○用以買賣股票之資金為二人所共有。衡情被告甲○○及證人丙○○二人當時感情穩定期間,二人於主觀上,對於係咖啡館之經營及營業之所得,均認是二人共同所有,不分彼此,於客觀上,對外表現之行為亦係如此,被告甲○○於事後再辯稱上開買賣之股票均是伊一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其作為買賣股票之寶島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均來自證人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入,且該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均是被告甲○○與證人丙○○二人共經營咖啡館之所得,為二人所共有,竟將交易股票所得而存入上開寶島銀行帳戶內之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十四元,連續提領三次共二十三萬八千元,並將之據為己有,被告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又上開提領之二十三萬八千元,既為被告甲○○與證人丙○○所共有,則被告甲○○侵占上開二十三萬八千元之一半即十一萬九千元部分,已經可以認定。至於被告甲○○於審理中另辯稱:證人丙○○既將其款項匯入被告甲○○寶島銀行帳戶內作為操作股票之資金,則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至寶島銀行,僅被告甲○○對寶島銀行有返還請求之債權,故該出售零股之款項縱經被告甲○○向寶島銀行提領,亦屬民事糾紛,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甲○○與證人丙○○就彼此間帳戶資金之轉存,並無有類似借貸或消費借貸之移轉金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依被告甲○○與證人丙○○之上開陳述,被告甲○○與證人丙○○係共同利用被告甲○○所有寶島銀行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再依證人范姜弘證述,證人丙○○於買賣股票時,對於被告甲○○所有寶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有實際支配權,均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丙○○其主觀上,對於上開寶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視為該二人所共有而得隨意支配,被告甲○○辯稱證人丙○○已將金錢所有權移轉給甲○○云云,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依據上開各項證據,被告甲○○明知其寶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與丙○○所共有,仍提領並據為己有,其有侵占之故意,至為明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侵占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被告甲○○侵占丁○○所有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丙○○所有二百零二元部分(事實二):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手上剩餘的三張宏電股票賣出,得款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並連續三次自上開被告甲○○所有寶島銀行帳戶中,連同帳戶內餘款四百零四元(為被告甲○○與證人丙○○所共有),合計提領九萬二千元後據為己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的帳戶內有四十多張宏電的股票,丙○○盜賣第一筆後就留下那三張宏電股票沒有賣掉,伊不知道該三張宏電的股票就是丁○○的股票,當時丁○○與丙○○是一邊的, 徐子 應該去跟丙○○拿錢,而不是向伊拿錢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丙○○於審理中指稱:證人丁○○託伊操作宏電股票三張,丁○○將買股票
的錢,從丁○○中國信託銀行的戶頭轉到伊中國信託銀行戶頭,總共是六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因丁○○先口頭叫伊幫她掛三張宏電,買了後,確定金額再請丁○○轉帳給伊,後來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將股票賣掉,賣掉股票後的應得股款就是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那三張宏電股票就是丁○○的,所以伊才沒有將那三張賣掉,甲○○一直都知道宏電股票有三張是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二○○頁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曾委託證人丙○○買進三張宏電的股票,伊是將六萬多元轉到證人丙○○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再核對卷附之證人丁○○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與證人丙○○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彼此存簿轉出存入記載,發現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同時有轉出存入四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元及一萬三千元之記錄,而卷附之寶島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0000000),亦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買進六萬零二百十三元之股票之記載(以上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二一六頁),均與上開證人丙○○與丁○○之陳述相符,足認證人丁○○確有委託證人丙○○買入三張股票,而證人丙○○於接受上開委託後,亦利用前開被告甲○○所有寶島銀行帳戶買進六萬零二百十三元之股票。
㈡又依卷附被告甲○○所有寶島銀行帳戶存簿記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曾有
一筆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之進帳,其後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連續三次提領四萬元、三萬元及二十二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被告甲○○並坦承:這筆存款是伊賣掉三張宏電股票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惟被告甲○○仍然否認有何侵占證人丁○○款項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三張股票是丁○○委託買入的云云。然查,證人丙○○已於審理中陳稱: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將股票賣掉,賣掉股票後的應得股款就是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那三張宏電股票就是丁○○的,所以伊才沒有將那三張賣掉,結果後來是被甲○○賣掉,甲○○一直都知道宏電股票有三張是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五頁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二○○頁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出「日盛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對帳單」一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被告甲○○在聽到證人丙○○之陳述後,改稱:丁○○的股票是伊幫忙買的,但丙○○賣股票後,伊怎麼知道丙○○留下的三張股票就是丁○○的,丁○○是有找伊買股票,但丙○○佔了伊的錢和股票,丁○○應該找丙○○拿,不是向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頁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於審理中已證稱:伊委託證人丙○○買股票時,被告甲○○在場也有聽到,甲○○並當場表示可以使用他的戶頭來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審理中亦陳稱:丁○○曾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發存證信函給甲○○,結果甲○○不理他,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丁○○又以正式的存證信函寄給甲○○,結果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就將股票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頁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存並提出存證信函二份作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七、二一八頁)。即依上開證人丁○○、丙○○之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賣出之三張股票,確係證人丁○○委託證人丙○○使用被告甲○○所有寶島銀行帳戶所買入之股票。再參諸被告甲○○於審理中已坦承,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賣出三張股票前,證人丁○○、丙○○均已向其表示該股票是丁○○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甲○○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賣出三張股票時,已明知該三張股票確係證人丁○○所有,即被告甲○○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賣出三張股票,得款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復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日、二十九日,連續三次提領四萬元、三萬元及二十二萬元,合計提領九萬二千元並據為己有,而於賣出股票時,既已明知該股票為證人丁○○所有,竟將賣得款項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其與證人丙○○於上開寶島銀行帳戶內之共有餘款四百零四元,予以提領出來後,將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及上開共有餘款之一半即二百零二元,合計九萬二千元據為已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被告甲○○、乙○○共同侵占後院咖啡館內物品部分(事實三):
一、訊之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至「後院咖啡館」搬走書籍、CD、雪茄、洋酒、紅酒等物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後院咖啡館」內物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到「後院咖啡館」拿回自己的東西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依照被告甲○○的指示,幫忙搬運屬於被告甲○○的東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共同至「後院咖
啡館」,並打電話要求證人丙○○出面解決問題,惟因證人丙○○在外未出面,被告甲○○、乙○○竟共同將放置於「後院咖啡館」內之書籍約一百本、CD約九百片、啤酒約八箱、洋酒約一百十二瓶、紅酒約四十二瓶、直立座噴射打火機一個、雪茄保濕盒一個、約五萬元之雪茄及桌上小燈二支等物,私自開車運走而予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十一頁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八十一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及原放置上開物品照片共二十六張、雪茄進貨之單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本院卷二,第三十六至四十八頁、第二十八頁),足認證人丙○○上開關於「後院咖啡館」遭侵占物品之種類及數量之陳述,尚非無據。
㈡雖然被告甲○○、乙○○均辯稱,伊等到後院咖啡館只是將被告甲○○所有之物
品搬走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後院咖啡館工作,晚上八點多時被告二人進來,被告甲○○對所有工作人員說他要把店關掉,要把所有員工開除,伊愣住了,對被告甲○○說丙○○並沒有這樣說,但甲○○不理伊,就趕走客人,並搬東西,被告甲○○搬書、CD、雪茄,並說酒誰要就拿走,這時被告乙○○說他要,被告乙○○就叫證人戊○○幫忙將酒搬上戊○○的車上,後來戊○○認為不妥,就對被告乙○○說:要搬妳自己搬走,被告乙○○再把酒搬回她自己車上,被告二人搬走書大約一百多本、酒約一百多瓶、CD大約一千
二、三百張、雪茄約一、二盒,等到東西搬得差不多後,被告甲○○就開始打電話,請老朋友來喝酒,就至少有四個人到店裡來喝酒,店裡就很亂了,伊不敢離開,也一直打電話叫丙○○回來,直到晚間十二點,被告甲○○他們才散了,伊才把店鎖起來(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伊當天是值雨狗咖啡店的班,大約在當天晚上十點多,證人丁○○到雨狗咖啡館向伊說甲○○今天晚上要找丙○○,如果找不到要砸店,要伊過去後院咖啡館看一下,伊到了後院咖啡館時,看到被告二人在吧檯前吃喝,伊就過去跟他們打招呼,聊了一下,這時被告二人看起來都還很正常,伊看沒什麼事就先走了,後來到了十一點多,丁○○又到雨狗咖啡館向伊說甲○○開始鬧了,伊又過去看,伊到後院咖啡館後,被告甲○○告訴伊說後院咖啡館只經營到今天,以後沒有後院咖啡館了,並說除了CD和書外,伊要吃什麼、喝什麼都自己拿,被告甲○○還說今天店裡的客人通通都免費,被告乙○○又說酒請客人喝太浪費了,要伊先把酒放到伊車上,下班後再載去給被告乙○○,伊就搬了一百三十瓶左右的酒上伊的後車廂,但當場伊以覺得這樣可能犯法,就對被告乙○○說這樣不對,伊要把酒拿出來,不要放在車上,後來被告乙○○就把她的車子開過來,要伊把酒從伊的後車廂搬到乙○○的車子的後車廂,這時候後院咖啡館已經很亂了,伊怕雨狗咖啡店也會被波及,就趕快回去雨狗咖啡店把電源、鐵門關掉,伊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三頁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即依上開證人丁○○、戊○○之證述,被告甲○○、乙○○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共同至「後院咖啡館」找證人丙○○,惟因證人丙○○未出面,即將置放於「後院咖啡館」之書籍、CD、雪茄、洋酒、紅酒、雪茄、雪茄保濕盒、打火機及小燈等物,開車運走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二人辯稱只帶走被告甲○○個人物品云云,與前揭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㈢被告二人雖於審理中另舉證人己○○以證明其二人並無搬走如證人丙○○所述數
量之書、CD、酒類及雪茄等物(見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證稱:當天晚上十點多,伊看到被告甲○○坐在後院咖啡館門口等丙○○,伊進去咖啡館約五分鐘後就走了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八十二頁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即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具結證稱僅進去咖啡館約五分鐘就離開現場,顯然證人己○○未始終親身見聞被告二人是否有搬走上開物品,其於審理所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再證人 丁元皓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晚一直待到後院咖啡館打烊,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搬書籍、CD等物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五四號卷,第八十二頁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而證人丁元皓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戊○○、丁○○不符,亦與被告二人供稱當晚有自「後院咖啡館」取走被告甲○○個人之書籍、CD、酒、雪茄等物之陳述不符,足見證人丁元皓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於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一再質疑證人丙○○對於「後院咖啡館」遭侵占物品之數量及品名,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指述均有不同,而認證人丙○○之上開指述並非真實,惟經核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歷次之陳述,關於被告甲○○如何與證人丙○○共同經營咖啡館、被告甲○○與證人丙○○如何發生爭執、被告甲○○與乙○○至「後院咖啡館」後如何破壞店內設施並取走店內物品之種類等情節,相互勾稽,並無何矛盾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其具結在卷,雖然證人丙○○就被侵占物品數量之指述,或有參差不一之情形,然觀察證人丙○○、戊○○、丁○○等人陳述關於被告二人侵占行為及侵占物品之種類等犯罪基本事實,則並無何瑕疵矛盾可言。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陳述完全一致,且本件自案發日至辯論終結日,已相隔五年之久,又證人丙○○亦無法預測被告二人會至「後院咖啡館」搬走店內物品,而預先刻意記明一切店內物品明細,是證人丙○○就細節所述,縱有不同,亦屬常情。且按陳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勘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證人丙○○之陳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本院依憑其前後之陳述,比對證人戊○○、丁○○之證詞,並審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證人丙○○所述有「後院咖啡館」內遭侵占之物品種類及大約數量等情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後院咖啡館」為證人丙○○與被告甲○○所共同經營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該「後院咖啡館」內之物品應屬證人丙○○與被告甲○○所共有,被告甲○○明知上情,卻將咖啡館內之書籍、CD、雪茄、洋酒、紅酒、雪茄、雪茄保濕盒、打火機及小燈等物取走,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乙○○現為被告甲○○之女友且曾擔任「後院咖啡館」之店長,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即被告乙○○對於被告甲○○與證人丙○○共同經營「後院咖啡館」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對於店內物品應屬被告甲○○與證人丙○○所共有,亦應有認識,竟與被告甲○○共同至「後院咖啡館」搬運前開物品,其與被告甲○○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亦可認定。從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侵占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侵占「後院咖啡館」物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被告甲○○係與證人丙○○共同經營「後院咖啡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資料顯示,其二人之間並無類如僱用或合夥之情形存在,即「後院咖啡館」內之物品應屬被告甲○○與證人丙○○之共有物,被告甲○○、乙○○共同侵占該物,自應論以普通侵占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三號解釋參照),即被告乙○○雖非「後院咖啡館」物品之持有人,但與持有「後院咖啡館」物品之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侵占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前開事實二,被告甲○○出賣證人丁○○股票並侵占股款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與證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生活密切,財產相互支應,僅因感情破裂竟侵占其與證人丙○○共有之存款及咖啡館內之物品,造成證人丙○○財產上及心理上莫大的損失,並參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乙○○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生效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即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惠霞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