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前擔任高雄市○○區○○路○○號「心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為本大廈住戶,詎其於民國96年5月間,密集在本大廈之公告欄、電梯等處,張貼標題為「我住心園10年,只想心園能更好」、「呼籲心園住戶團結維權說明書」等文件,並投放於全體住戶之信箱內,提出不實指控,影射伊涉及不法;又於96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開指稱本大廈就政府獎勵民間綠建築節能工程(下稱省電工程)之合約,係「假合約、真詐財」,指伊涉有詐欺、騙財之事實;復於96年5月21日,以不實內容,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稱伊10多年來一直把持主委職務等情。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公開散布前揭明知與事實不符之言論,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高雄地區地方版或社會版之頭版以半版版面,將如97年
6月27日準備書㈣狀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依上列順序每報刊登1天,連續刊登3天;㈢上述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在本大廈之公告欄、電梯等處張貼上開標題為「我住心園10年,只想心園能更好」、「呼籲心園住戶團結維權說明書」等文件,且伊係基於社區公益之考量,發現管委會每月公布之財務收支表內容過於簡陋,且未公布維修施工照片,令住戶無法從此等報表查究細節及真實性,伊曾於96年4月間以大廈意見表反應,並與當時之財務委員討論報表內容不明事宜,惟因該員即將搬離本大廈,而建議伊若有意見,可要求住戶大會修改會計辦法,伊乃比對相關證據、整理出數項疑點予以書面化後,於96年5月上旬投入全體住戶信箱,期能使全體住戶瞭解問題所在,並得於96年5月26日召開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決,詎原告不予採納或依法提送大會,且悍然拒絕伊閱覽、影印關於本大廈省電工程案之相關會計憑證,伊被迫依法起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命系爭大廈應提供相關資料供伊閱覽、影印,嗣雙方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依本院前揭判決主文達成和解,而系爭大廈於96年7月1日新就任之管理委員會,亦認伊之建議較為妥適可行,而更改財務報表之製作方式,是足見係原告排斥依法執行職務,伊所為書面或言詞評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有其根據,並非虛構或捏造;又系爭大廈之省電工程於94年12月完工後,管委會每月公布之公共電費支出並未減少,伊因而於96年5月間,多次向原告主導之管委會要求閱覽相關合約、會計帳簿及資金往來等文件,均遭原告以主委身分拒絕,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原告於代理系爭大廈簽訂省電工程合約前,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將此工程拆除之機具、燈具均無償贈與給承包廠商,又故意將工程頭期款30萬元拆成每月10萬元,分3次給付,以規避系爭大廈規約所定給付金額超逾10萬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故伊係基於上述資料、事實及原告拒不提供相關資料閱覽之態度,而確信原告違反法定程序所簽定之省電工程合約係為無效之「假合約」,而原告依該合約以全體住戶公共基金支付工程款予廠商之行為則為「真詐財」,徵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法益;再者,原告之配偶訴外人 王松山 擔任系爭大廈第
2、3屆主委,原告又擔任第4屆、第9至12屆主委,總計原告及其配偶擔任主委長達7年,且原告於第9屆主委任內,本條例第29條修正為主委僅能連任1次,而原告連任第10屆主委後,依法不得再任主委,惟其卻違法連任第11、12屆主委,故伊始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以「把持」之特定用語,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故伊所為完全係依檢舉當時之現況而為客觀陳述,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被告於96年5月間,將標題為「我住心園10年,只想心園能
更好」、「呼籲心園住戶團結維權說明書」等文件,投放於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信箱內。
㈡被告於96年5月26日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開
指稱系爭大廈之省電工程合約,係「假合約、真詐財」,並指原告伊涉有詐欺、騙財之事實。
㈢被告於96年5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稱原告10多年來把持主委職務等情。
㈣被告前對系爭大廈提起請求閱覽會計帳簿事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本件被告勝訴;系爭大廈不服,提起上訴,嗣雙方於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3號事件審理中,以本院前揭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達成和解。
㈤原告之配偶訴外人王松山擔任系爭大廈第2、3屆主委;原告則擔任第4屆、第10至12屆主委。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有無於96年5月間,密集在系爭大廈之公告欄、電梯等
處,張貼標題為「我住心園10年,只想心園能更好」、「呼籲心園住戶團結維權說明書」等文件?㈡上述文件記載之內容,是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或依被告所執有之證據、資料等,是否足以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㈢被告於96年5月26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言
論,依其所執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與事實相符?㈣被告於96年5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函所記載
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兩種基本權衝突時,於民事事件應如何衡
平?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1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釋字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1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茲憲法既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則於民事法解釋時自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對處罰程度較嚴之刑事責任,大法官已作出釋字第509號解釋,則對制裁程度較輕或相等之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為是。故上開釋字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即應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於96年5月間,密集在系爭大廈之公告欄、電梯等
處,張貼標題為「我住心園10年,只想心園能更好」、「呼籲心園住戶團結維權說明書」等文件?上述文件記載之內容,是否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或依被告所執有之證據、資料等,是否足以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⒈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至於個人主觀上之感情是否受到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
⒉被告對伊於96年5月間,曾書寫標題為「我住心園10年,只
想心園能更好」、「呼籲心園住戶團結維權說明書」等文件乙節並不否認,復有「呼籲心園住戶團結維權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觀之上開文件內容,均係被告對於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支付之開銷費用是否合理、簽訂之工程合約是否允當及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之質疑,對於原告而言尚無讓人產生不利之觀感,衡情亦無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且原告身為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對於上述問題,就該大樓之住戶而言,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是此,縱被告在伊書寫之上開文件上,有所情緒性言詞,亦僅係表示個人之觀感,實未對原告之名譽有任何價值判斷,即難謂被告所述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準此,被告雖否認有將上述文件張貼在系爭大廈之公告欄及電梯之情,惟上述文件內容既然未對原告名譽有任何價值判斷之情,縱被告確有將上述文件張貼在系爭大廈之公告欄及電梯,亦無不符合侵害他人名譽之情。
㈢被告於96年5月26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省
電工程合約,係「假合約、真詐財」,並指原告伊涉有詐欺、騙財之言論,依其所執有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與事實相符?⒈依系爭大廈96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事錄記載:「
‧‧‧經乙○○先生在大會公開陳述(會同3個專業律師)事實了解,此工程為『假合約,真詐財』其認為管委會(主委)有詐欺、騙財之事實,本人所言屬實,如有不實之指控,願負法律之責任」等語(見本院96年度雄調字第1053號卷第16-17頁),而被告對 伊有 於上開會議上陳述上開言論內容乙節,並不否認,是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經查:
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原告於94年10月13日與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省電工程簽約時,確實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係於95年5月28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則被告質疑上述省點工程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述規定之情,並非無據。
②再者,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1條規定:「本會經
常性支出新台幣1萬元以下者‧‧‧,10萬元以上者應提出本會決議同意後始得支付‧‧‧」等語,而依上開省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七、付款辦法:⒈甲方(指系爭大廈)自負工程款為118萬元。a.開工後甲方以現金支付30萬元予乙方(指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3期,3個月支付,每月支付10萬元,於每月10日匯款至乙方帳戶。b.其餘88萬元,以改善後節省之電費支付,支付期限不得超過36個月‧‧‧,其支付原則以改善後每月實際電費與歷史用電之電費95,000元/月(93.09~94.8每月平均電費$96,282,以$95,000計之)2者之差額,於每月10日前匯款至乙方帳戶,例如:95年1月電費為70,000元,則甲方應支付乙方25,000元(95,000-70,000元)‧‧‧」等語。是依上述組織章程第31條之規定,原告支付上述省電工程頭期款30萬元(分3期,每期10萬元)一事,應經系爭大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原告始得動支經費付費予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明,然原告並不否認伊支付上開工程費用時,確實未經系爭大廈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是此,被告以原告簽訂上開省電工程合約之過程及支付上述工程款,因有違上述法令及規章之情,而96年5月26日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提出上述省電工程為假合約等言論,應非毫無所據。
③此外,被告曾因發覺原告所公佈之系爭大廈財務報表內容異
常,經向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遭原告以僅區分所有權人始有權閱覽為由予以拒絕,經被告向本院訴請閱覽系爭大廈之會計帳簿等資料,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判決被告勝訴,雙方經高雄高分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上字第233號事件審理,以本院前揭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達成和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而本件被告係發覺系爭大廈公布之財務報表內容過於簡略,並發現系爭大廈95年區分所有權大會手冊列有省電工程之結算表,且金額高達2,360,000元,卻查閱不到省電工程有經過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相關資料,且經被告9次以上向系爭大廈請求閱覽、影印均被拒絕,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反應仍無法如願,始對系爭大廈提出訴請閱覽會計帳簿之訴訟,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係發現系爭大廈公布之財務報表有異狀,且無法查閱到上開省電工程確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相關資料,且經其向原告請求閱覽相關省電工程資料卻多次遭拒,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大廈之省電工程應有弊端,是此伊始於96年5月26日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省電工程為「假合約、真詐財」之言論,應非毫無緣由,恣意為之。簡言之,被告於96年5月間所為上開言論之時,因伊尚未閱覽到系爭大廈關於省電工程相關資料,然因伊確實發現系爭大廈財務報表內容有異,且原告又拒絕讓伊閱覽相關資料,則被告在認為原告係故意違反相關法令及規章簽訂之上開省電工程合約,而發表上述合約為假合約,而原告取用全體住戶公共基金支付工程款予廠商之行為為「真詐財」等言論,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自明。基此,被告上開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明。
㈢被告於96年5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函所記載
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⒈被告確於96年5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稱原告10多
年來把持主委職務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本院即應審酌被告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檢舉函之內容為真。
⒉經查:
①原告配偶王松山擔任系爭大廈第2、3屆主委,原告則擔任
第4屆、第10至12屆主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②依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主任委員之
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等語。惟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95年1月18日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其修正理由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組成多為無給職,住戶參與社區事務意願本就不高,此項規定造成有意願參與社區事務之住戶投入之障礙,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情形,爰加以修正之」,其前後條文雖有不同,然對主任委員之選舉均規定僅連選得連任1次,則無不同。又,「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2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前揭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1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1次或連任1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亦有內政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釋函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應僅得連選得連任
1次。故系爭大廈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已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③承前所述,原告與其配偶王松山,自84年系爭大廈管委會第
2屆起,即開始每年輪流擔任主委職務,且原告自93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確實連續擔任系爭大廈之3屆主任委員,,則原告連續擔任主任委員之情,確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限制主任委員僅得連選連任1次之限制相違。是此,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連續擔任3屆主任委員職務,並以此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檢舉,洵非全然無據。綜上,被告確實係因原告連續3屆擔任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又拒絕交付相關省電工程資料提供伊閱覽影印,可認被告係在合理懷疑原告係故意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下,伊始在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之文件中,使用與上述內政部函相同之「把持」用語,亦即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原告係故意連續擔任主任委員,又故意不讓伊閱覽相關文件,始始向主管機關檢舉,並非刻意誣陷原告;何況原告既未進一步就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情節予以舉證。因此,被告之舉應不符合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構成要件。足認被告檢舉之舉,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及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