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訴人 呂秋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 律師 郭桓甫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陽禧,其具狀聲明承受為絃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係以:絃瑞公司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其營業所用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下稱B工廠)至民國100年3月份止共堆置內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約4,481桶,工廠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並存放有機溶劑及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B工廠於101年7月8日凌晨發生系爭火災,被上訴人已證明絃瑞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其係因系爭火災(即在絃瑞公司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因絃瑞公司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該條應負之責任。經審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實地勘查現場情形、證人 林志賢 、 姚春海 、 林建志 、 簡志偉 、 沙哇 、 蘇波 、 陳火炎 、 黃崇軒 及呂秋育等之證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函文、 吳鳳 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下稱吳鳳科大)函文及火災發生當日之風向等情,認定系爭火災之火流係由B工廠向外延燒,起火位置在B工廠東側。至吳鳳科大出具之結案報告書雖謂系爭火災無法排除火勢係由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廠房延燒至B工廠之可能性,然該報告書依憑之機械跡證並非完整,且與卷證資料相悖,所為上開結論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係由他處延燒至B工廠,亦未能證明系爭火災非因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對系爭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無法解免其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應負之責。呂秋育為事發時絃瑞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未盡防止上揭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致加損害於他人為由,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所提再證一之星誼公司網頁資料,僅揭示該公司創立時間、經營理念及自有或銷售相關品牌;再證三中文獻4、7,前者在分析及測試β-磷酸鈣(TCP)多孔生物陶瓷支架之相容性,後者則係關於高純碳酸鍶制備技術之研究;均無從據以推認系爭火災起火位置位於星誼公司觀音廠,亦無法證明系爭火災非因絃瑞公司之工作或活動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抑或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等節之事實,故上揭證據縱經法院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證三之文獻3、5、6出版或刊登日期依序為106年間、106年1月間及108年3月間,再證二鑑定報告之完成日期為109年4月8日,再證四、五錄音光碟及譯文紀錄之通話(錄音)時間為109年4月9日,俱非前訴訟程序105年11月22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