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蕙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蕙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日商 任天堂 株式會社」均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蕙筠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告訴人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告訴人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權所享之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㈣被告一陳列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仿冒品,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其非法販賣本案侵權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情形;兼衡其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程式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SUPGAMEBOX遊戲機6臺含警方購證1臺2仿冒「HELLOKITTY」手錶27件3仿冒「角落小夥伴」商品429件4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含警方購證之新臺幣410元【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1號被告劉蕙筠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蕙筠明知「任天堂」、「HelloKitty」及「角落小夥伴」等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分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遊戲機、手錶、服飾及文具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陸續自中國「淘寶」及「阿里巴巴」等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任天堂」、「HelloKitty」及「角落小夥伴」等仿冒之商標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demon_0809」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標之遊戲機、手錶、服飾及文具等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於109年6月11日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SUPGAMEBOX遊戲機1台(仿任天堂GAMEBOY遊戲機),並送交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於我國之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事務所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復於109年7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UPGAMEBOX遊戲機5台(內建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著作權之遊戲軟體2,000個)、「HelloKitty」手錶27件及「角落小夥伴」商品429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蕙筠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淘寶網站購物紀錄、現場搜索照片12張、劉蕙筠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案之扣案證物商標對照表1份、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1份、蝦皮購物網頁擷取紙本、徐宏昇律師事務所鑑定意見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同所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1份、警方購證紀錄與蒐證相片、蝦皮購物「demon_0809」帳號銷售紀錄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SUPGAMEBOX遊戲機5台(內建侵害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著作權之遊戲軟體2,000個)、「HelloKitty」手錶27件及「角落小夥伴」商品429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5,000元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透過網路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公開陳列、持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販賣仿冒任天堂遊戲機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標法第97條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