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木
魏肇宏
洪志忠
林宗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木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肇宏、洪志忠、林宗億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洪志忠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賭具(參拾貳張)壹副、天九牌(記出牌用)拾張、計時器壹個、天九牌桌布壹塊、骰子貳拾顆、夾子壹袋、橡皮筋壹袋、無線電參支、手機肆支、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大門鑰匙壹支、天九紙牌未開封貳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又渠 等4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洪志忠前因加重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結束,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為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在本件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天九牌賭具(32張)1副、天九牌(記出牌用)10張、計時器1個、天九牌桌布1塊、骰子20顆、夾子1袋、橡皮筋1袋、無線電3支、手機4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大門鑰匙1支、天九紙牌未開封2盒等情,為被告林東木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68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告林東木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魏肇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志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宗億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
中旬起,將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鐡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或其作莊家贏得金額之抽頭金1000元至2000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魏肇宏、洪志忠、林宗億,分別負責把風、搬運賭博工具及載賭客、清注之工作,並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即林東木作莊,3人分為出家、川家及底家,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莊家每贏得5000元或10,000元即抽頭1000元至2000元,讓魏肇宏、洪志忠、林宗億分紅,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110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擔任莊家之林東木及賭客 莊傑民 、 謝嘉宇 、 張昭得 、 張得智 、 蔡加同 、 楊鳯吉 、 陳瓊端 、 楊登本 、 范氏雪雲 、 李昆建 、 陳麗英 、 阮玉如 、 陳俊斌 、 王正燕 、 陳俊聲 、 劉善緣 、 李靜惠 、 王明昌 、 周張美花 、 吳明順 、 蔡淑敏 、 薛月鳳 、 邱清勝 、 穆卓愛寸 、 蘇美惠 、 楊榮祿 、 李滿姣 、 黃旭昇 、 李良容 、 陳民山 、 張保盛 、 曾秀梅 、 林俊吉 、 蔡顏麗卿 、 林金雀 、 施明慧 、 陳嘉泉 、 林愛諍 、 詹健祥 、 吳秋梅 、 李美蓬 、 謝秀美 、 林成泰 、 江克裕 、 羅麗美 、 施艷貴 、 蕭東隆 、 蔡凱嵐 、 薛心和 、 林謝美珠 、 蔡藤花 、 楊明輝 、 林敏雄 、 鄭次發 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賭具(32張)1副、天九牌(記出牌用)10張、計時器1個、天九牌桌布1塊、骰子20顆、夾子1袋、橡皮筋1袋、無線電3支、手機4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大門鑰匙1支、天九紙牌未開封2盒及全部賭客身上賭資計519萬3900元。(莊傑民等54名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木、魏肇宏、洪志忠、林宗億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莊傑民、謝嘉宇、張昭得、張得智、蔡加同、楊鳯吉、陳瓊端、楊登本、范氏雪雲、李昆建、陳麗英、阮玉如、陳俊斌、王正燕、陳俊聲、劉善緣、李靜惠、王明昌、周張美花、吳明順、蔡淑敏、薛月鳳、邱清勝、穆卓愛寸、蘇美惠、楊榮祿、李滿姣、黃旭昇、李良容、陳民山、張保盛、曾秀梅、林俊吉、蔡顏麗卿、林金雀、施明慧、陳嘉泉、林愛諍、詹健祥、吳秋梅、李美蓬、謝秀美、林成泰、江克裕、羅麗美、施艷貴、蕭東隆、蔡凱嵐、薛心和、林謝美珠、蔡藤花、楊明輝、林敏雄、鄭次發等54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木、魏肇宏、洪志忠、林宗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渠等4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4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賭具(32張)1副、天九牌(記出牌用)10張、計時器1個、天九牌桌布1塊、骰子20顆、夾子1袋、橡皮筋1袋、無線電3支、手機4支、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大門鑰匙1支、天九紙牌未開封2盒係被告林東木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全部賭客身上賭資計519萬39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