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福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福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福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鐘福中因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等9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8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及法定上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鐘福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6日23時許109年11月2日、同年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77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7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88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88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9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3(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76)號編號3至6所示5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6(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73)號】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得利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6日23時許109年11月6日23許稍後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77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77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編號3至6所示5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6(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7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3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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