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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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珈吟 (原名 廖真娟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珈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乃立法者認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雞,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惟法院如斟酌情形,發現債權人人數僅一、二人,或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數額所剩無幾,為免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之債權及其依更生條件所受之清償,復須重行計算、重行分配,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則有權裁量不予開始清算程序(該條107年11月30日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受理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之事件,自應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清形、裁定開始清算清算是否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而為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決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嗣並先後延長履行期限2次。茲因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6000元,並需負擔子女王○菱、甘○羽、黃○銨之扶養費各4,000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人自105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清償總額為792,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認可。其後,本院先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108年2月15日起延長16個月;再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認可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109年6月15日起延長6個月,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卷宗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約16,000元,並需負擔子女王○菱、甘○羽、黃○銨之扶養費各4,000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等語。查:
1.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於第三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科技公司)獲致之工資及獎金共計170,206元(計算式:23,835+24,747+28,150+30,601+30,173+30,050+2,650=170,206),此有由三星科技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影本7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8,368元(計算式:170,206÷6=28,368)。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368元。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此有109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91204668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1.2倍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1.2≒15,9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65元。
3.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查,聲請人之子女王○菱、甘○羽、黃○銨,分別為93年、102年及108年出生,均未成年,現均住於臺南市,名下均無不動產;其中王○菱、甘○羽於109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另外黃○銨於109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446元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3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王○菱、甘○羽、黃○銨均住於臺南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分別有聲請人之前配偶王○堯、甘○平及聲請人之配偶黃○章;並斟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8,368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而王○堯於109年度有所得61萬餘元之紀錄,黃○章於109年度有所得54萬餘元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第16頁、第32頁);另甘○平於109年度,雖無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4頁),惟甘○平係67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1頁),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304元,其1.2倍為15,965元,已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之子女王○菱、甘○羽、黃○銨之需要及聲請人、王○堯、甘○平、黃○章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要負擔子女王○菱、甘○羽、黃○銨之扶養費各4,000元等語,應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8,368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65元及需分別負擔子女王○堯、甘湯○頡、湯○文之扶養費以後,僅賸403元(計算式:28,368-15,965-4,000-4,000-4,000=403),聲請人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後,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更生方案有因難之情形;並斟酌債權人之人數非僅一、二人,且前開更生方案共分72期,而聲請人僅履行14期,本院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不致造成程序浪費,並影響債權人之權益等情,認為應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必要。此外,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所定法院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認為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