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律師上訴人 呂秋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黃豐緒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陳尹章 律師複代理人 楊富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騰龍 訴訟代理人 林其玄 律師
許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0月間更名,並辦妥更名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15頁變更登記表),下稱絃瑞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頁),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乃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另賠償24,825,567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0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廠房(下稱A工廠),與絃瑞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廠房(下稱B工廠)毗鄰。上訴人呂秋育為絃瑞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絃瑞公司經營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業務,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均為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是呂秋育、絃瑞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均負有隨時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詎其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B工廠於101年7月8日凌晨因化學物質引發火災,火勢延燒至伊所有之A工廠,其內之設備、貨品均付之一炬,致伊受有44,825,567元之損害。呂秋育顯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呂秋育負賠償之責,亦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絃瑞公司賠償;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 蔡境庭 、 游騰照 、林祥光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與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萬元本息,該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延燒範圍除A、B工廠外,尚包括附近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公司)、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之廠房,火災成因經本院送請吳鳳學校財團法人 吳鳳科 技大學(下稱 吳鳳科大 )鑑定,該校出具之結案報告書(下稱系爭結案報告書)認定起火點在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不排除係由星誼公司廠房延燒至B工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引火源均屬不明,自未能課予伊等賠償責任。
且絃瑞公司係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所營項目概屬廢棄物清理、環保服務業或國際貿易業,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者,亦未因此製造危險來源,自不受該條規範,而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絃瑞公司既無須對本件火災負責,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呂秋育自亦無須連帶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絃瑞公司自101年10月6日起、呂秋育自101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蔡境庭等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新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825,567元,及自民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被上訴人追加新訴部分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對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絃瑞公司所有之B工廠於101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發生火
災,被上訴人所有之A工廠,及絃瑞公司周遭之雅星公司、星誼公司、顯傑公司、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廠房均遭火勢波及(見原審卷㈠第46-50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又前開公司之坐落位置如附件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
㈡呂秋育為本件火災發生時絃瑞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其
因前述火災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101年度偵字第00000、27554號,見原審卷㈣第3-6頁),一審呂秋育獲判無罪(案列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見本院卷㈡第28-36頁判決書),二審改判呂秋育有罪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見本院卷㈢第192-220頁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
六、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絃瑞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
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Acetone)、脂類(EAC、BAC)、醇類(IPA)、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以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且絃瑞公司大同廠(即B工廠)復為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等情,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9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第二審判決書),並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63頁、第309-363頁)。而絃瑞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具體營業內容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絃瑞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絃瑞公司之FRP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絃瑞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絃瑞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迄至99年11月29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絃瑞公司要求應將前述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絃瑞公司,絃瑞公司乃自100年1月份開始清運約100車次,每車次載運53加侖鐵桶計50桶,迄至100年3月份,絃瑞公司共運回約4,88
1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絃瑞公司內,復於B工廠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因絃瑞公司FRP臥槽之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4,881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年,並存放有機溶劑,絃瑞公司B工廠廠區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噸(即各1公秉)等情,業據絃瑞公司廠長 黃崇軒 及呂秋育於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詢問時 陳明 (見原審卷㈠第149-155頁談話筆錄),綜上足證絃瑞公司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業務內容乃就具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質進行回收、再利用,且其所有之B工廠廠區內貯存大量易燃物品,是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絃瑞公司負賠償之責,業已證明絃瑞公司為該條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及其係因本件火災即在絃瑞公司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須由絃瑞公司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方能解免依前開法條所負賠償之責。
㈡絃瑞公司雖辯稱依勞動檢查法第26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暨檢查辦法第2條、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9條等規定,其非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云云(見本院卷㈣第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然前開法條係針對非經勞檢,雇主不得命勞工在其內作業之「危險性工作場所」所設定義規範,乃為確保勞工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而為。
消防法則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訂(參見該法第1條規定),依該法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為確保公眾安全所訂立之法規,二者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絃瑞公司因經營事業須處理易燃性化學物質,其作業場所應受「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甚明,不因其是否適用勞動檢查法第26條等規定而異其認定,絃瑞公司以前詞置辯,誠無足取。
㈢絃瑞公司再辯稱:系爭結案報告書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
在B工廠與星誼公司交界處,無法排除火勢係由星誼公司廠房延燒至B工廠之可能性,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引火源均屬不明,其並無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絃瑞公司所辯無理:
⒈本件火災現場之目擊證人即昌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昌隆公司)派駐在絃瑞公司之保全人員 林志賢 於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B工廠前側警衛室值班,當時看見工廠後側有火光,我就出來查看,離火點約30公尺距離,中間有鐵桶擋住,但可以看到火在地面燃燒,火寬約2公尺,看見位於面對工廠後側右邊堆放之物品起火燃燒,其餘位置尚未起火,我才知道火災發生等語,並指認其發現之起火處在B工廠廠區內(見原審卷㈠第
141、143頁談話筆錄、卷㈢第189頁上方指認照片)。林志賢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起火點在絃瑞公司工廠內、應該就是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所畫紅色圈圈處(即B工廠東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㈣第107頁背面訊問筆錄)。
⒉星誼公司之警衛 姚春海 於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稱:
發生火災時我在星誼公司守衛室,當時我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B工廠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當時我是以我們公司地址打119報案,然後我就打開廠區大門,等待消防人員前往搶救,當時火勢猛烈,我只能確定火是在B工廠中後側燃燒,第一時間並未發生爆炸,大約10分鐘以後才聽到爆炸聲,我們工廠的玻璃也被震破,之後B工廠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爆到我們屋頂而燃燒,最初我們廠內完全沒有火,是爆炸以後我們公司才被波及,我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B工廠中後側陷入火海,B工廠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122頁談話筆錄),而經桃園市消防局現場勘查,證實星誼公司屋頂確實有B工廠爆出之桶槽(見原審卷㈢第143-145頁照片),堪認姚春海前開證詞屬實,且其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是絃瑞公司廠內起火延燒到我們星誼公司、可以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背面、第8頁訊問筆錄)。
⒊顯傑公司員工 林建志 於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證稱
: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看電視,聽到隔壁傳來爆炸聲,我往窗外看,看到隔壁絃瑞公司有火光,我就知道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馬上打手機112電話通知火災發生,然後通知3樓宿舍同事避難,後來我又到4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談話筆錄),同公司員工 簡志偉 則證稱:發生火災時我在顯傑公司3樓宿舍睡覺,是林建志呼叫隔壁絃瑞公司發生火災還有爆炸聲,我才知道隔壁絃瑞公司發生火災,得知火災發生,我也幫忙呼叫在睡覺的同事起床,後來我馬上到4樓天台查看,看見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半段已經開始有連環爆炸產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134頁談話筆錄),其等並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B工廠東側北端處燃燒(見原審卷㈢第192頁指認照片)。簡志偉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可以確定是從絃瑞公司工廠內開始起火,進而延燒到鄰近公司,我看到的起火點就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頁所畫紅色圈圈處(即B工廠東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本院卷㈢第8頁訊問筆錄);林建志於本院作證時亦再次肯認火災當天其係先聽到類似放鞭炮的爆炸聲才從窗戶往外看,那時是在B工廠東側北端看到火光,火還沒有燒得很大(見本院卷㈢第5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60頁)。
⒋絃瑞公司員工 沙哇 及 蘇波 於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
均稱:發生火災時我正在絃瑞公司一廠休息,接獲通知說公司二廠發生火災,得知火災後就立刻趕往二廠查看,當抵達時現場火勢十分猛烈,我們無法靠近,所以就在二廠外協助搶救(見原審卷㈠第135、138-139頁談話筆錄),其等並現場指證最先發現火在B工廠東側北端處燃燒(見原審卷㈢第191頁指認照片)。
⒌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現場勘查之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
陳火炎 於系爭刑案證稱:因為我是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所以我有去現場,我到了現場之後,發現現場被火燒得很厲害,所以不容易單純依燃燒的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本案是要依據現場燃燒的強弱以及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綜合判斷,現場有目擊證人,所以可以依據目擊證人的證詞,來確認起火處的位置,我的意見是起火點就是在絃瑞公司的東側處;本案燒損最嚴重的是絃瑞公司,雅星公司雖然燒損嚴重,但是雅星公司先起火後延燒到絃瑞公司的可能性較低,因為如果是雅星公司延燒到絃瑞公司,雅星公司全部都會垮下來,因為塑膠類是高分子化合物,發熱量很大,所以會垮的地方很多,而且本案火災發生在夜間,目擊證人並未在睡覺,所以我認為目擊證人證詞可信度很高,本案我到場後有對火流方向作勘查鑑識,我可以確定火流是由絃瑞公司內往外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背面、第172頁、第173頁背面、第175、176、177頁背面審判筆錄)。
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實地勘查絃瑞公司周遭受災公司之燒
損情形,發現均以靠近B工廠之一側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程度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自B工廠向各受災公司延燒(見原審卷㈠第47-50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㈢第89-172頁照片),該局另勘查B工廠燒損情形,發現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情形以東側較為嚴重。檢視B工廠廠房及內部堆放之桶槽燒損情形,發現廠房鋼骨及鐵皮愈靠近東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愈嚴重,內部堆放之桶槽靠近東側處受熱、變色情形亦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B工廠東側向西側延燒。檢視B工廠東側燒損情形,發現該公司東側鐵皮棚架及廠房鋼骨嚴重受熱、變色、彎曲、傾倒,東側廠房牆壁有局部嚴重破碎、傾倒情形,東側堆放之物品及一噸槽框架亦嚴重燒損,槽體嚴重燒損,且有較低之燃燒面(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㈢第173-188頁照片),再佐以前述證人之證詞及指認結果,應可斷言本件火災之火流係由B工廠向外延燒,且起火位置在B工廠東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起火戶及起火處之研判,均與本院採同一結論,有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02頁)、該署102年9月6日消署調字第102090034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足資參照。吳鳳科大103年1月20日鳳科大消防字第1030000080號函(下稱吳鳳科大覆函)同認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認定之本件火災起火點應無疑義,亦有該覆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
⒎絃瑞公司抗辯: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雖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
為B工廠東側,然該處存放之化學物質為碳化矽,該物質於火災當時之情況下無法燃燒,實難想像該處為起火點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7頁背面),雖提出碳化矽之安全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44-150頁),惟黃崇軒及呂秋育在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詢問時均表明B工廠內53加侖桶中存放的是碳化矽泥,而非純的碳化矽(見原審卷㈠第
150、151-152、154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人顏伯任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純的碳化矽是粉末狀,化性是穩定的,但本件火災現場的是泥狀碳化矽,不是純的物質狀態,泥狀碳化矽裡面含的雜質有可能會氧化發熱,進而造成裡面的可燃性液體燃燒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頁審判筆錄),顯然本件火災當日在B工廠東側所貯藏之泥狀碳化矽,實有可能因其內之雜質而起火燃燒,絃瑞公司以前詞質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對起火點之鑑定結論,極為無稽。
⒏至系爭結案報告書雖以本件火災相關受災公司之保全發報
紀錄、相關目擊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筆錄內容、姚春海於本院之證詞等筆錄跡證及機械跡證,依照時間先後順序,認本件火災起火之位置不排除為絃瑞公司與星誼公司交界處(見外放結案報告書第218-222頁)。惟本院前依吳鳳科大之要求,發函向各受災戶之保全公司調閱火災當日之保全動作紀錄,及當時該廠房之保全平面系統配置圖,提供予吳鳳科大參考(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然為絃瑞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昌隆公司並未提供上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2、144頁),顯然系爭結案報告書之結論,係在缺漏絃瑞公司本身保全發報紀錄之情況下作成,其所依憑之機械跡證並非完整,所為結論之正確性即堪存疑。其次,姚春海固於本院證稱:發生火災當天是休息日,星誼公司並沒有上班,所有的機器都沒有開,電源總開關是關著的,星誼公司靠近絃瑞公司的部分是生產地磚釉料,這不是易燃物品,另一邊倉庫是生產馬達的,也休息沒有用電。火災發生時我本來在警衛室,但星誼公司的保全系統發報,我按照平常作業程序,將倉庫的保全設定解除,把鐵門打開進去查看,遠遠的就看到星誼公司和絃瑞公司以鐵絲網相隔的地方火已經燒得很大了,將我們公司保全系統的線路都燒到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並當庭在圖面上標示其所見火光之處係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見原審卷㈠第162頁),然其此部分證詞,與其在火災發生8日後(即101年7月16日)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所言:當時我聽到保全系統發報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隔壁絃瑞公司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談話筆錄),尚有出入,姚春海於本件火災發生將近4年後在本院所為之證詞,是否較諸其在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所言可信,亦有疑問。況觀諸系爭結案報告書內火災發生後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之照片(見結案報告書第41頁下方照片),可知星誼公司釉藥倉庫臨絃瑞公司側之窗戶位置甚高,明顯高於一般成人視線平視之高度,姚春海因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發報進入該倉庫內部查看,能否自該倉庫臨絃瑞公司之窗戶清楚看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之鐵絲網處已燃起大火,或僅能自該窗戶看見遠處火光,尤屬可疑。另佐以星誼公司之保全系統發報後,建置該系統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而在該日之狀況統計表記載:「桃園縣○○鄉○○○路○○號1樓7/801:26S-T4"01:28管制電入警衛不確定要查看,即派01:32抵達(2公里)回報火災,消防隊已通知,幹部處理回報,大同一路星誼隔壁(非保全客戶)發生爆炸引起火災,且持續爆炸中,波及源遠街及建國路一帶,因火勢無法控制,人員無法進入查看,目前先報此間客戶其餘待後續,有信號之客戶17家均通知聯絡人告知,案待後續處理」等字(見本院卷㈣第109頁背面),顯然依中興保全公司到場人員之現場觀察,亦認火勢是由星誼公司隔壁之絃瑞公司引起,是姚春海在本院證稱星誼公司保全系統發報後,其親見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以鐵絲網交界處已生大火乙節,非可輕信。系爭結案報告書援引姚春海前述證詞,作成本件火災起火處不排除在星誼公司與絃瑞公司交界處,且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對起火點之鑑定意見尚有疑義之結論,與前述卷證資料相悖,為本院所不採。絃瑞公司以系爭結案報告書對起火點之認定為憑,另參酌火災發生當日風向為西南風、西西南風(見本院卷㈢第174-175頁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進而主張本件火災之成因,無法排除係由星誼公司延燒至B工廠云云,同非可取,併予指明。
㈣本件依絃瑞公司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火災係由他處
延燒至B工廠,無從推翻本件火災係因絃瑞公司所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而生,前已詳論。而內政部消防署、吳鳳科大覆函、系爭結案報告書均同認以現存之資料,無法斷言本件火災發生之具體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08、109頁、系爭結案報告書第231頁)。桃園市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則認本件火災之成因較有可能為化學物質引火(見原審卷㈠第64頁)。絃瑞公司雖主張桃園市消防局所認定之火災成因並不可信,本件火災成因實屬不明云云,惟縱不採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成因之鑑定意見,絃瑞公司仍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至絃瑞公司提出下列事證,抗辯其對火災之預防已盡相當注意,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猶無法解免民法第191條之3之推定過失責任,蓋:
⒈絃瑞公司本件火災發生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
於100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固有該局103年3月6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103年3月24日桃消預字第1030008533號函所附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30-134頁),惟本件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1時30分許,距離100年11月23日消防檢查之時間已相隔7月有餘,前開消防檢查之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火災發生前,絃瑞公司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
⒉另觀諸絃瑞公司在101年1至7月間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
查之紀錄(見本院卷㈣第135-137頁),可知絃瑞公司在
101年3、4月間迭因其他固定污染源之污染類別遭民眾陳情,而由該局派員到場稽查,稽查結果屢為勸導改善;同年3至7月間另因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污染類別經該局派員巡查,結果亦屢為勸導改善。是就前述稽查紀錄以觀,已難認絃瑞公司就所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之污染情況,均能通過主管機關之稽查。至絃瑞公司雖在本件火災發生前3日之101年7月5日,於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到場巡查時未被發現有污染現象,然該日為絃瑞公司工廠評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係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並以攜帶型光學離子偵測儀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作成無污染現象之結論,此觀卷附之現場稽查紀錄即明(見本院卷㈣第
137頁),顯然當日環保局所為稽查內容僅係監測絃瑞公司VO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而與其他事項無關,絃瑞公司稱此檢測足證其所存有之化學物質,數量及保存方式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云云,並非事實,仍難執此認為絃瑞公司對於防止火災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呂秋育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絃瑞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呂秋育所不爭執。則呂秋育在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絃瑞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應使該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如此為之,應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屬呂秋育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同認呂秋育違反民法第191條之3之注意義務,就本件火災之肇致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2-220頁)。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呂秋育與絃瑞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八、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存放於A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化學原料、化學成品、紡織品、潔油器等物遭焚燬或受損,損失金額為45,519,211元【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損失金額為45,545,895元(明細見原判決附表),原審認定僅45,519,211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據提出照片(見原審卷㈣第119-176頁)、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標示之卷證資料足憑,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 陳雪珠 、廠長 李澤民 、副理 蔣麗秋 等人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實際受損之情形、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71頁背面至第77頁、第178頁背面至第18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45,519,211元損害。另減去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自受損金額中扣除之活性炭出售金額159,138元、534,506元(見原審卷㈤第109-110頁、第180頁背面)後,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4,825,567元(45,519,211-159,138-534,506=44,825,567)。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過高(見本院卷㈢第179頁),惟未具體指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何項內容不實,所辯自難憑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數額,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就原審請求之2,000萬元,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於本院追加請求之24,825,567元,請求加給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絃瑞公司自101年10月6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8-1頁送達證書)、呂秋育自101年9月11日起(見原審卷㈠第2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另於本院依前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825,567元,及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㈢第17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兩造就此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以吳鳳科大覆函與系爭結案報告書對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不同,聲請再開辯論並就此函詢吳鳳科大(見本院卷㈣第154-155頁),惟本院已詳論系爭結案報告書此部分認定不可採之理由如前,就此事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