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松
楊志成許全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記帳單肆張、賭資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禮松、楊志成、許全忠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321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記帳單4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係自賭桌上查獲之賭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記帳單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能依該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經查,被告3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2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由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213全案卷證屬實。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2,1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扣案之記帳單4張,僅係留供記錄輸贏單據,而非屬賭博之器具,惟既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