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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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7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潘金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受處分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亦有明定。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存卷可稽,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應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本院收狀戳得憑,從而,抗告人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