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279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4號),後經相對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提出債權額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繳款收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收據影本各1份,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經審查結果,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9,240元│聲請人支出│├──────┼──────────┼────────┤│複丈費及建物│4,000元│聲請人支出││測量費│││├──────┼──────────┴────────┤│合計│223,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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