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 李吳楠 通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李綉玉 之配偶,李綉玉因罹患重度精神疾病多年,呈植物人狀態,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且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字第72號裁定指定李綉玉之次子 李振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李綉玉長期臥床,其醫療費、日常生活費用龐大,每月約須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左右,而聲請人沒有經濟能力再負擔李綉玉之相關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之利益,爰聲請法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61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同段361之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以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等語。
三、查李綉玉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李綉玉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李綉玉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72號裁定指定李綉玉之次子李振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4號禁治產宣告聲請事件卷宗、101年度監字第72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同法第82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遺產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從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之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61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同段361之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惟上開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李綉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經分割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王曉萍 證述其詳(詳見10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上開土地相對人所有之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監宣 字第 153 號裁定(101.08.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聲抗 字第 21 號(101.10.16)[撤回抗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