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98號),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淑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淑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8月3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臺66線與平德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9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5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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