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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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某時,於不詳之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中信銀南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以在東森購物刷卡購物誤刷成分期付款,需確認更正等語,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ATM依指示操作,導致自帳戶陸續匯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19000元、1000元至前開乙○○之帳戶,甲○○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請中信銀南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於97年11月17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天津街的早餐店內遺失,當天是因為伊朋友要匯錢給伊,伊再匯房租予房東,因怕提款卡密碼忘記,故將密碼號碼記載於存摺後面,於遺失後,遭詐騙集團用以為詐騙之工具,伊亦為被害人云云(詳偵查卷第21頁、第58頁至第60頁)。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上揭提款卡密碼幾號時,明確回答680717號,並說明該號碼是依據其兒子 黃志豪 農曆之出生年月日而來,足證被告明確記得上揭提款卡之密碼,並無攜帶存摺以便其使用提款卡時參照存摺後面所記載密碼號碼之必要。㈡、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另有一本記事本有紀錄伊上揭提款卡密碼一併遺失。(詳偵查卷第18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檢察官問:妳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寫在存摺後面怕忘記。(詳偵查卷第59頁),非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明確記得上揭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不符。㈢、被告於檢察官問:每月幾日匯款(指房租)時?先答:月底或5號。於檢察官追問:為何有人18號就拿去用?稱:幾號忘記了,要回去看合約,有時候會延,不方便給他,沒有準時給他。(詳偵查卷第59頁),其後面回答之內容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因被告既能明確回答月底或5號,表示其以往是在月底或5號付房租,其所以改稱忘記或不方便時沒有準時給,顯然是為解釋其何以在17日要去匯房租錢給房東,但仍難以釋疑。㈣、上揭提款卡、存摺一併遺失之時、地,據受理案件登記表(詳偵查卷第18頁)所載,案發時間是在97年11月17日10時30分,發生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與天津街,此地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是某早餐店內,則被告於此時不在銀行內匯款,卻在早餐店內用餐,亦令人費解。㈤、本件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遭詐騙而匯錢至被告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參以近年我國社會上詐騙集團多於取得帳戶後於短時間內即以該帳戶行騙,待提取款項後即停止使用之常情,堪認本件被告係於97年11月17日前不久之某日交付該存摺與金融卡、密碼,以幫助他人犯罪,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況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集團以人頭帳戶來作為詐欺之工具,經各種平面或是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用以施詐一節,顯能預見,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告訴人甲○○之告訴、及中信銀南東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匯款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縱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嗣後持有上開帳戶之不法份子之犯罪態樣,然就其提供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供作匯入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不法份子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之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幫助者既係詐欺之犯罪集團,則至少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以上,該2人以上之人對其等所為之詐欺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以報假案,並一再編造謊言意圖欺瞞檢察官及法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顯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人使用,竟為脫罪,於97年11月21日10時33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案稱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7年11月17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與天津街遺失(詳偵查卷第18頁),其此部分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以儆效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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