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雖為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然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依協商條件每月應繳之金額2萬408元,抗告人遂以向友人借貸之方式暫補不足,且抗告人自97年5月起每月薪資為2萬4000元,扣除每月應繳之還款金額後,實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從而,抗告人毀諾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抗告人無從提供收入證明,僅能提供其任職於琪淞企業社之證明,實係因該公司不願提供所致,公司是否願意開具證明亦非抗告人所能決定,就此無法歸責於抗告人。再者,銀行公會雖於97年5月間對於曾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清償一致性方案」及「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此或為抗告人另一處理債務之方式,然消債條例並未規定須先經此程序後方得提出清算或更生之聲請,是以,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應循此途逕以求解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23日,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以2萬4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抗告人自97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於
97年3月7日通知各債權銀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台新銀行98年6月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04759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毀諾原因乃於97年1月因與公司有刑事糾紛而離職,頓失收入導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因而自97年1月起毀諾,且抗告人雖於97年5月起至琪淞企業社任職,然薪資僅2萬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力依協商條件償還債務云云,惟查,抗告人自88年7月5日起至96年11月6日止,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芝玉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擔任經理一職,茲因涉嫌業務侵占門市週轉金,致遭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抗告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統一超商陳報狀暨所附員工離職證明書、96年12月13日統超公字第1090號公告懲戒事項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因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致遭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抗告人因此無法繼續原工作,且轉換新工作後薪資收入減少,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萬4000元,須支付房租1萬800元,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力償還債務等語,固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然上開在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自97年5月12日起任職於琪淞企業社,其上並無每月薪資收入之記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為2萬4000元之事實,而依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調取抗告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新任職之琪淞企業社並未將抗告人之薪資申報稅捐,是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是否僅
2萬4000元,已非無疑,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其每月房租支出1萬800元,已佔薪資收入之比例近50%,顯不相當,難認合理,參以抗告人自陳其向銀行借貸之原因係「過度消費、入不敷出」,債務總額為412萬2003元,此觀諸債權人清冊即明,抗告人既已享受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利益,自應將償還債務列為最優先項目,且其正值青壯,更應盡力尋找工作償還債務,若任憑其主張遭解雇後收入不敷清償債務,即得以進入清算程序,將導致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債務者,反而更容易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之不合理現象,是抗告人如因遭解雇致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調整,應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並盡力清償債務,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始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因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致遭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自應盡力清償債務,如認原清償方案應予調整,亦應循協商途徑與債權人進行個別性一致協商,以解決其債務問題,而非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鍾素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