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祚綏 代理人 蔡桂英 相對人 陳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15,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4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提存1,515,6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卷、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卷核閱無訛,然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陳盈嘉外,尚有第三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彭業陳煥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6號假扣押可稽,換言之,聲請人依該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除相對人陳盈嘉外,第三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彭業及陳煥錦亦為共同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盈嘉部分,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固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裁定命相對人陳盈嘉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陳盈嘉逾期未行使權利。惟另一受擔保利益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已對之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查封其財產,然尚未撤回該執行,是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尚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敦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有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尚無從確定,亦難謂無損害發生。又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既為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受損害之總擔保,本院本無從分割而為部分之返還。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另受擔保利益人田彭業及陳煥錦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毋庸另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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