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毓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毓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唐毓唯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依三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九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唐毓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九十九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半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且並無悔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唐毓唯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331號居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毓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早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6月7日早上5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樓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毓唯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