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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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絲琳選任辯護人蕭盛文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胡絲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胡絲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胡絲琳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㈧、㈨、㈩所載之事實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於民國101年9月4日開庭,被告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嗣經依法通緝後,始行緝獲,本院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1月22日裁定羈押。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均坦承不諱,惟仍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行為未能坦承,尚須依法傳喚證人 鄭文誠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被告尚有與證人鄭文誠進行勾串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固自述前因車禍,造成骨盆腔骨折,所受之傷尚未完全痊癒,仍然時有疼痛,然此車禍造成之後遺症,非不得於看守所內進行醫療處置,或以戒護之方式前往醫療機構就醫,而加以治療,且被告經追加起訴之犯罪行為多達10項,所犯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倘使被告具保出所,當有極高可能難再予以順利傳喚。考量為確保日後追訴、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另從102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