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志彰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臺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5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設、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張教忠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張教忠受有下肢多處擦傷、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教忠告訴被告陳志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教忠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瑞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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