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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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三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三村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駁回,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民國101年8月27日存款憑條1紙」。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林小紋之請求,以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就被告犯罪情節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形而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輕,厥無瑕疵可指。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於101年8月27日賠償被害人損失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101年8月27日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37頁)。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若被告賠償其損失4萬元,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蕭奕弘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