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泰瑜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841公克,含包裝袋1只)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民國103年1月
1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103年1月12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在其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為0.0841公克,含包裝袋1只)等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駁回抗告確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5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份(驗餘淨
重為0.0841公克,含包裝袋1只),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供參,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係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㈢又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有坦承扣案物為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海洛因
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份,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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