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慧選任辯護人王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林新慧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
月3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2日投檢邦端102偵4210字第141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該時被告林新慧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路○○○○○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且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址,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10號卷一【下稱4210號偵卷一】第31頁、第56頁、卷二第247頁、本院卷第17頁、第33頁),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時之住、居所確係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尚非本院管轄區域;又本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在 郭惠貞林桂蘭 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或其指定之人交付之人民幣,並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後,依指示匯款,而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6次匯款,均係被告至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所匯款等情,有匯出匯款單上收訖戳記欄上之印章在卷可憑(見4210號偵卷一第76頁、第80頁、第82頁、第86頁、第89頁、第93頁);而被告匯入款項之分行分別係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彰化銀行西螺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亦有上開匯出匯款單可憑,顯見被告匯款地點及匯入之分行所在地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從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無一在本院轄區內,至為明確。再依起訴書所載與被告具犯意聯絡之郭惠貞、林桂蘭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亦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情形而認本院就被告具管轄權;復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與檢察官同時起訴之同案被告簡谷宗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犯行間;與起訴書所載 簡國峰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均未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新慧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之行為
地與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亦未合於牽連管轄要件,是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陳斐琪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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