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 施文晴 被告 張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埔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慶照 於原告住家對面經營24小時自助投幣式洗車場,其噪音擾人令人無法安眠,原告與陳慶照溝通請其改善,惟陳慶照與其父親 陳建助 不僅未予改善,反挾怨報復傷害原告全家,經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分別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埔里簡易庭103年度審埔刑簡字第6號、104年度埔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二人應負民、刑事責任。又兩造互不認識,而被告與陳慶照熟識,此有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足證,詎被告基於上述原因,竟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訴外人 張庭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他乘客,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外,持空氣瓦斯槍朝原告住家大門及門口之監視器連續射擊八槍,造成監視器毀損而不堪使用。依原告住家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燈原係開啟,接近原告住家後才關閉,後座有人將手伸出車窗,足認此為蓄意行為,且有共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係獨自一人邊駕車邊開槍,亦不認識陳慶照等語,均屬謊言且毫無悔意。原告住處半夜遭槍擊,加上先前原告車輛後擋風玻璃亦遭他人以相同手法擊破,恐嚇警告意味濃厚,又原告全家白天皆於住家一樓工作,深恐再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傷害生命安全,夜晚亦不敢出門,原告因此無法工作、失眠而導致身心俱疲,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監視器修繕費用10,550元、精神慰撫金589,450元,合計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空氣瓦斯槍射擊裝設於原告住家門口之監視器,致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損壞,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4年度埔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毀棄損壞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裝設於住家大門之監視器,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0,550元,此有利文通信電子科技維修單繕本1紙可稽(見偵卷第36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修繕費用10,550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住處於半夜遭被告以空氣瓦斯槍射擊,加以先前原告車輛後擋風玻璃亦遭他人以相同手法擊破,恐嚇警告意味濃厚,原告恐再遭槍擊傷害生命安全,因此無法工作、失眠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9,450元等語。然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以空氣瓦斯槍射擊裝設於原告住家門口之監視器,致原告所有之監視器損壞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縱認被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亦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原告權利;況原告業已就此部分情節對被告另行提起恐嚇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第5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顯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被告故意損壞原告所有裝設於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顯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修繕費用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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