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由王瑞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由王瑞德駕駛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份另案偵辦中)自小客車…」,被竊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貨車」,證據部份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南投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與 洪瑞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8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2年
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固陳稱其有主動承認本案竊盜犯行,惟承辦警員前因調查本案竊盜犯行,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L9-9928號自小客車涉嫌重大,再經調查知悉L9-9928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竊取,因而借提詢問,被告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見投檢偵卷第31頁),顯然警方於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竊取之自小貨車價值大約新臺幣10萬元,雖經被害人 陳進甲 領回、但有部份零件已遭拔除,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