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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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 蔡智梵 訴訟代理人 張卉晴 被告 董耘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投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8,98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算,再於本院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401,7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八張街181號「武昌宮」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俱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武昌宮」前方廣場,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景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張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已不及反應,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左橈骨遠端、右尺骨遠端、右手第五掌骨、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㈠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於竹山秀傳醫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8,470元。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兩手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醫師評估宜由他人照顧生活2個月,而由妻子及母親輪流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2個月合計為120,000元。㈢就醫交通費:原告因看診及復健,需搭乘計程車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每趟往返需支出500元,目前共計58.
5趟(103年12月17日出院搭乘單趟),合計支出車資29,25
0元。㈣機車毀損之維修費用:訴外人陳景暉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事故毀損,計需支出修理費21,000元,陳景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14,000元。㈤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前受僱於義益土木包工業擔任現場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本事故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且經醫師評估需休養半年至一年,期間無法從事搬運粗重工作,原告因此受有15個月之薪資損失720,000元。
㈥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事故發生後,身體持續疼痛難忍多時,又因雙手皆受重傷,連喝水、吃飯、如廁、沐浴及其他隱私等基本生活功能皆無法自行處理,造成情緒低落,引發輕微憂鬱症和躁鬱症,甚而導致與家人失和;且原告尚有2名稚子(事故時,長子年約2歲4個月,次子年約3個多月),皆需由妻子及母親照料,原告也因無法擁抱孩子,錯過其成長過程,未能善盡父親責任而感到自責,事發後之體重也從72公斤消瘦至63公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1,401,72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對原告主張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及對本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均無意見,並願意賠償原告醫療及復健費用18,470元、機車修理費用14,000元;但看護費用之金額過高,每日2,000元乃全日看護之費用,然原告係與家人同住,其傷勢應無需全日看護;就醫交通費部分,則應按南投縣計程車費率表計算,方為公平;薪資損失部分,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並非喪失工作能力,且義益土木包工業為原告父親所經營,原告就其薪資,仍應提出確實證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其手部骨折之傷害,並非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左橈骨遠端、右尺骨遠端、右手第五掌骨、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受傷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見附民卷及本院卷第30頁至60頁)可稽;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64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受傷,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於竹山秀傳醫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合計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8,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0-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及復健費用,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造成兩手受傷,生活無法自理,經醫師評估宜由他人照顧生活2個月,其由妻子及母親輪流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2個月合計為120,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與家人同住,每日2,000元乃全日看護之費用,依其傷勢應無需全日看護等語。查依原告所提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記載:患者(即原告)因右手腕橈骨閉鎖性骨折,於104年2月12日入院行外固定去除手術,於104年2月13日出院,於104年1月21日去除鋼釘,宜他人照顧生活2個月等語;復經本院向該院查詢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看護全日或半日,經該院以104年11月17日104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病患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2個月,所需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則原告於需專人看護照顧之2個月期間,由其母親或配偶請假看護,以原告所需半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0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3)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其由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每趟往返需支出車資500元,目前共計58.5趟(103年12月17日出院搭乘單趟),合計支出車資29,250元等語,並提出三友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被告則抗辯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按南投縣計程車費率表計算,方為公平等語。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前往就醫,其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自有必要,且核對原告就醫日期與其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次數相符,此係原告因本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固無不合。惟依原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家距離竹山秀傳醫院為5公里,而南投縣計程車費率表1,500公尺以內起跳價75元、每250公尺續程價5元,此有Google地圖及南投縣計程車費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事故往返住家與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每趟為290元(5000公尺-1500公尺=3500公尺,3500公尺÷250公尺×5元=70元,75元+70元=145元,145元×2=290元),合計應為16,965元(290元×58.5趟=16,96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住家與竹山秀傳醫院之交通費用,於16,965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景暉所有上開機車因本事故毀損,計需支出修理費14,000元,陳景暉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成旺車業估價單、轉讓同意書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
15、16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僱於義益土木包工業擔任現場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本事故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因此受有15個月之薪資損失720,000元等語,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10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義益土木包工業員工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則抗辯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並非喪失工作能力,且義益土木包工業為原告父親所經營,原告就其薪資,仍應提出確實證明等語。經查,依竹山秀傳醫院10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4年1月21日去除鋼釘,104年2月12日入院,行外固定去除手術,於104年2月13日出院,宜休半年至一年,並門診複查;又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半年至一年,係自手術後起算,其目前狀況已轉穩定,若非粗重工作,應可開始嘗試,此亦有竹山秀傳醫院104年11月17日104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係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發生車禍,其於104年2月13日出院後,復經醫囑須休養半年至一年,迨至104年11月間,始可開始嘗試非粗重之工作,而原告於103年間任職於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大公司)擔任外務,需外出拜訪客戶、開車送貨及至工地搬運物品,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依其工作內容,需耗費相當之體力,嗣原告於義益土木包工業擔任現場技術人員,亦屬粗重工作,因認原告於103年12月14日因本事故受傷後,及自104年2月13日出院後一年,即約14個月之期間內,應無法從事往常之工作。次查,義益土木包工業確為原告父親所經營,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實自義益土木包工業受領上開薪資之證明,則其主張於事故前受僱於義益土木包工業,每月薪資48,000元之情,即難信採。惟參酌原告自101年1月間起任職於卜大公司,於103年8月1日因育嬰假留職停薪,其103年
1月至7月之實際薪資所得為257,626元(扣繳稅額2,169元,因退稅而免扣繳),此有被告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足認原告如未因事故受傷,應有相當於上開數額之薪資所得,則原告於14個月期間內因本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所減少之薪資損失應為515,252元(257,626元÷7個月×14個月=515,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右橈骨、左橈骨遠端、右尺骨遠端、右手第五掌骨、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裂傷等傷害,於103年12月14日急診入院,行右橈骨復位及外固定手術、雙手掌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3年12月17日出院,104年1月21日去除鋼釘,104年2月12日入院,行外固定去除手術,於104年2月13日出院,需他人照顧生活2個月及休養半年至1年,並需持續到院接受復健治療,此有竹山秀傳醫院前揭函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見其傷勢非輕,又因雙手皆受重傷,有關飲食、如廁、沐浴及其他隱私等基本生活功能皆無法自行處理,原告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前任職於卜大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為36,80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總額7,542,000元之林地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687元(18,470元+66,000元+16,965元+14,000元+515,252元+400,000元=1,030,6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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