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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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金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0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守城里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
9時許,在埔里鎮某社區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潘文○○里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 適潘金助 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至④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⑧罪);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⑨⑩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下稱第⑪⑫罪);前揭第①至⑤、⑧至⑩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前揭第⑥⑦⑪⑫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後案)。被告於97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前案,迄
10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即接續執行後案,刑期起迄時間為102年5月11日至104年8月10日等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以前案既已於102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104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既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徒刑之執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併合處罰,待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至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2.9281公克),固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扣案之零錢包及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非其所有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物,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顯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故無從附麗於主刑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其餘扣案之白色零錢包、鑰匙環各1個、鑰匙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