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林土53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林土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民國壹佰年陸月拾伍日前,遷離桃園縣○○鄉○○路○段六六一之九號四樓之住所,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林土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大陸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為上下樓鄰居,於民國99年11月30日20時許,趁A女之先生(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外出工作之際,竟出於強制性交之不法犯意,至A女家中佯稱與其大陸籍配偶不睦,要求A女至其家中勸架,A女與劉林土一同下樓後始知劉林土之妻子已回大陸,A女發現受騙欲轉身返家,卻遭劉林土拒絕並擋住家門口,一邊動手褪去身上衣褲僅留內褲,一邊稱喜歡A女,願給予金錢與A女發生性關係,
A女斷然拒絕,劉林土竟不斷逼近,嗣A女退至廚房時,始發現桌上菜刀即以右手持之至於胸前,以左手推開劉林土向大門衝去,與劉林土發生拉扯,兩人在劉林土家中陽台拉扯時,A女大叫救命並趁隙開啟大門向門外逃去,混亂中A女手因此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遺留一只藍色拖鞋在劉林土家中陽台,劉林土始未能得逞,A女逃至外面走廊後,放下手上菜刀並撥打電話給在外工作之B男,要求B男盡快返家,B男自工作地回家途中遇巡邏員警,經B男向員警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
A女之配偶B女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 簡麗珠 於偵查中之證詞一致。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綜此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意旨)。查被告逕行動手褪去自己外褲,同時稱喜歡A女,願給予金錢與A女發生性關係,被告業有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縱未達強暴之足以完全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意識之程度,惟亦經A女明確表示拒絕反對之意,雖告不遂,然已違反A女意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褪去外褲著手性交,終因
A女拒絕、反抗呼救而告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A女傷害程度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有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按,可見被告 素行 尚非惡劣;惟竟為滿足一己色慾,即將A女誘往其住處,並不顧
A女表示反對之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著手對A女性交,雖終告不遂,然其行徑誇張,且對A女身心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固不宜輕縱;然被告於遭查獲之初,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願賠償A女新台幣六萬六千元而當場經A女收受達成和解,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卷附本院10
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紙、調解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可憑,足見被告確已努力彌補自身罪行對A女所致身心損害;復參酌被告現年53歲,年紀非輕,雖因無法控制一己私慾而鑄成大錯,審酌被告罪行固屬惡劣,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然其犯罪所施手段尚非殘暴,兼衡其前科紀錄、品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五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此次因一時未能控制色慾,而罹刑典,且已坦認犯罪,並賠償被害人A女六萬六千元彌補損害,已如前述,復參酌A女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7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
100年3月16日起至6月15日前,遷離桃園縣○○鄉○○路○段661之9號4樓之住所之保護被害人安全命令,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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